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39號
- 原告
- 朱錦霞
- 被告
- 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與被告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簽立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會籍自105年12月8日起2年,每月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1,780元,原告已繳交23個月共40,940元(23×1,780)。然於繳費期間,原告因看護工作無法請假,以致無法至被告高勁公司處運動,遂一直向被告高勁公司申請請假延期,且被告高勁公司亦未提供所喜愛之伐船機,故原告一直未能使用被告高勁公司處之運動器材,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款、第6款請求被告高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國輝退還已繳費用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0元。
三、按GO GYM提供之設施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會員得因此終止契約,GO GYM應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會員已繳之費用,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會員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協議書終止或解除時,GO GYM已贈與商品或已服務為內容之贈與,皆屬無償性,GO GYM將不會向會員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會向會員主張自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該贈與之價額。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合約者,其贈送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高勁公司簽立會員協議書,約定會籍自105年12月8日起2年,每月繳交會費1,7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協議書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固主張伊因工作無法請假,故一直向被告高勁公司請假未前往運動,且被告未能提供喜愛之伐船機供使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款、第6款,請求被告高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國輝返還費用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會員得終止契約之要件,乃係以被告高勁公司提供之設施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會員始得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自陳其係因工作未能請假,致無法至被告高勁公司處使用運動器材;再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被告高勁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協商時,亦已敘明原告喜愛之伐船機,係因場館整修,故自106年12月底調整位置至B2開放區域,亦有上開消費爭議案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高勁公司仍有繼續提供伐船機供使用,而非如原告所述未能提供伐船機使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高勁公司提供之設施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款、第6款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會費,即非有據。再系爭協議書乃被告高勁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內容亦僅得拘束訂約之雙方當事人,效力不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外之人,故被告劉國輝僅係被告高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劉國輝返還會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94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