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81號
- 原告
- 梁詩雨
- 被告
- 楊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受僱於訴外人夢想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工作期間因其自身疏失造成夢想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夢想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9年4月16日在勞動局請求被告負擔部分責任,惟遭被告拒絕,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夢想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個人車輛,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夢想公司所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復未舉證其何權利受有損害,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6,000元,要嫌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