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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鍾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鍾艾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付,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三點八八,若有累積二次之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還款,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本金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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