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黃博怡
- 原告陳嘉勝
-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3號原 告 陳嘉勝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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