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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張瓊華

  • 原告
    巫雨宸
  • 被告
    張美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巫雨宸 被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賴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與4號(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漏水,原告所有前址2號7樓之1 房屋因前開漏水致屋內裝潢嚴重受損,為免損害擴大,遂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09年1月21日通知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進行協調,109年1月21日經出席住戶超過1/5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決議通過並達成協議共同修繕, 到場之人同意每戶分攤費用為17,000元,並於109年3月5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專款專戶。嗣系爭公寓大廈全部15戶中之13戶(除兩造以外)均於109年3月5日前將款項匯入該專戶 ,唯獨被告所屬4號6樓置之不理,要求原告提告求償。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176條 、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台坐落今日醫業大樓,住戶應為28戶,頂樓平台相互連通並無分隔,並共用水錶,電梯出入口設置僅建商建築樣式設計,不影響頂樓平台為28戶共用之事實,原告提起本訴為不適格;又109年1月21日調解出席人數連同委託僅7戶,人數不足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與到場6戶自行協議每戶負擔17,000元,被告當日未到場,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又該大樓從未成立管委會,該調解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自承14戶皆繳交款項,原告收取總金額為238,000元,已超過報價單記載費用,足以填補原告損失;頂 樓平台損壞並非被告故意過失造成,乃原告自行刨除頂樓平台原有地面磁磚施作隔熱導致破壞原有防水層,導致漏水發生,此部分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分攤修繕費用於法無據;至原告所指清洗水塔造成漏水,係因原告故意將排水孔加高致排水無法順暢,原告以清洗水塔照片誤導住戶;又原告提出報價單金額過高,且發泡水泥非防水必要項目,而為原告自己隔熱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2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同址4號建物,原告為2號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前址2號與4號為雙併公寓大廈,共用一梯,並推選該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收取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今日醫業大樓109年1-6月及7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 及收費憑單,堪認該棟2號、4號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區分該棟2號、4號建物,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共用部分(如樓梯、屋頂平台等)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至明。被告抗辯連棟住戶共計28戶(應另外包括6號、8號),屋頂平台相連,共用水錶云云,然連棟其他6號、8號住戶既未共同繳交管理費,亦未共同管理,難認屬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致滲漏 至原告所有2號7樓之1房屋,造成室內裝潢受損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漏水照片、清洗水塔時將水塔儲水全部釋放至屋頂平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佐以該公寓大廈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2月12日,迄至原告起訴請求之109年6月4日為止,已逾40年,屋頂平台經長期風吹雨打而未加維護,因而發生漏水情形,亦屬尋常,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刨除頂樓平台原有地面磁磚施作隔熱導致漏水發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倘原有地面磁磚仍有防水功效,原告豈有刻意破壞造成自己房屋室內裝潢財物受損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本件被告為前址4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既係該棟雙併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棟公寓大廈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屬於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漏水,依法即有修繕之責,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被告自不得單以其未出席調解會議、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而拒絕分擔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關於屋頂平台防水工程費用為300,100元(不包括 原告房屋室內裝修部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立華室內裝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該棟2號、4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5戶,倘以區分所有權人15戶計算,每戶應負擔金額為20,006元(=300,100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先前與其他住戶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僅向每戶收取17,000元,除兩造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13戶均已繳交1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樓層住戶聯絡電話表、專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151頁),堪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比 例分擔應負擔之防水工程款項至明,且依前開計算式可知原告已自行吸收部分防水工程款項(包括原屋頂平台埋設舊水管改為明管,額外增加費用6萬餘元),且就室內裝潢受損 部分亦自行吸收。另防水工程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進行驗收,並由原告先行墊付給付工程款等情,亦有收款單、工程驗收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153至16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費用,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工程修繕費之應分擔款項1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估價單不實,並提出其他工程公司報價單為證,然此部分工程既由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並施工,仍應以該公司實際施工所需對價為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82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原告勝訴,其餘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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