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12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豐
- 訴訟代理人
- 林彩萍
- 被告
- 漢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濃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程式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PBX業務建置案報價單,雙方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合意用印,由原告向高雄市稅捐處繳納印花稅,並於同年8月16日經被告確認驗收合格完畢。詎被告遲未繳納程序設定費新臺幣(下同)14,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PBX建置案-程式設定報價單、印花稅繳款書、驗收紀錄確認單、發票存根及高雄站後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而被告固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