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85號
- 原告
- 陳時軒
- 被告
- 勝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經拖吊至被告之中正萬華保管場(下稱系爭保管場),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至系爭保管場取車時,系爭車輛無法發動,經原告送廠檢修,確認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嘉營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系爭車輛拖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執行拖吊業務有所缺失,致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損壞,自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萬7,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執行系爭車輛之拖吊過程均係依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規定程序為之,並有員警在現場指揮及拍照,拖吊過程未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亦未碰觸車內零件,並無不當行為,且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會自然損壞,並非均係外力所致,被告之拖吊程序不會造成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損壞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損壞乃被告拖吊過程不當所致,則原告就二者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乙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認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損壞原因與被告之拖吊行為有關,無非係以原告車輛遭被告拖吊時起,迄至原告取車發現系爭車輛無法發動時止,前後僅相隔約50分鐘為據。惟系爭車輛係9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於108年3月5日執行本件拖吊作業時,系爭車輛之車齡已近9年,原告亦自承其於107年間購入系爭車輛後,未曾至原廠保養,僅有於交車後約半年時至民間保養廠更換機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既然系爭車輛車齡已久,且自原告於107年購入後未曾進行保養檢修,即難排除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損壞係自然耗損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之作業時,全程有執法員警在場指揮並拍照,依法定程序進行,有系爭車輛拖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未見明顯違反作業規定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損壞乙事,與被告之拖吊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拖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電子鎖損壞,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7,000元云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