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88號
- 原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尤馨慧
- 被告
- 愷富新品有限公司(原名:蕎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1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約定由原告先提供宅配物流服務,後採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尚欠運費36,915元未清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爭議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結帳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1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桃園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