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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縱橫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振德
訴訟代理人
凌永鴻
被告
崴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縱橫天廈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許光輝任期至民國109 年3 月份,惟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光輝為同一人,為避免雙方代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依規約第7 條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執行主委職務,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乃以副主任委員廖振德代行職務;㈡被告原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 號4 樓,嗣該不動產因拍賣於108 年12月4 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然被告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9,990元未繳【計算式:每坪210 元×89.99 坪=18,898(每月經常管理費),另車位清潔費550 元×2 車位=1,100 元(每月車位清潔費),5 期未繳,共計99,990元{=(18,898元+1,100 元)×5 }】,屢催不理,為此依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縱橫天廈住戶管理規約、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管委會催收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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