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複代理人
- 黃彰玲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被告
- 富士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賓
- 被告
- 鄭文賓
(未到)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51分在本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780元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8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8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71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簽有影印機租賃契約,由被告鄭文賓擔任被告富士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但被告違約詳細情形如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可以認定,但就未到期違約金部分,僅能依69分之30計算,另就原告主張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計張費分別為新台幣4,650 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 350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因分別酌減成為新台幣12,130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521 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且駁回其他請求。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原告當庭捨棄上訴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