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被告
富士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賓
被告
鄭文賓

(未到)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51分在本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780元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8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8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71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簽有影印機租賃契約,由被告鄭文賓擔任被告富士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但被告違約詳細情形如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可以認定,但就未到期違約金部分,僅能依69分之30計算,另就原告主張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計張費分別為新台幣4,650 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 350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因分別酌減成為新台幣12,130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521 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且駁回其他請求。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原告當庭捨棄上訴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朗讀主文: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