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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 原告
    廖文龍
  • 被告
    聖凱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國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廖文龍 被 告 聖凱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許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國慶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F-2150之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處發生車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TDF-5283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被告許國慶駕車從後方追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為二萬零七百四十元,有中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估價單可證,因修繕系爭汽車造成無法營業三日,考量系爭汽車為德國開發、西班牙生產,產地為歐洲的福特進口車,每日營業額應以二千元計算,原告另受有營業損失六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0,748+6,000=26,748),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原告實際於群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輪公司)修理系爭汽車之費用為一萬零二百元,其中沒有零件費用,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才修理,共修理三天,原告有跟被告在區公所調解,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出修理的資料還有施工圖,所以原告就確實去修車。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中太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群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系爭汽車施工照片一件、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一件及被告許國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國慶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被告要求看系爭汽車損害的情況,但原告沒有給被告看,所以無法調解,被告的車完全沒有損害,維修場也沒有施工照;交通大隊的資料是對的,原告根本沒有去修理,原告陳述前後不一。 三、證據:無。 貳、被告聖凱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部分:被告聖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聖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許國慶及「車號000-0000車行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許國慶及「聖凱公司」,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聖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慶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處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壞,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二萬零七百四十元,三天營業損失六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否認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根本未修理系爭汽車,原告陳述前後不一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有損害?若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系爭汽車是否受有損害: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中太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群輪公司估價單一件、系爭汽車施工照片一件、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一件及被告許國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75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所載:「A車TDF-2150號計程車(即被告)未注意車前況。B車TDF-5283(即系爭汽車)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造成系爭汽車損害,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被告計程車):前車頭碰撞痕、B(即系爭汽車) 後車尾碰撞痕」等情,系爭汽車確實受有碰撞之損害,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僅以空言抗辯未造成損害,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未受有損害乙節,其抗辯不足採信。 五、關於系爭汽車受損項目及金額: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雖曾提出中太公司估價單主張修車費用二萬零七百四十元云云,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並未於中太公司修理(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其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群輪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繕施工照片(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三頁),證明實際支出修車費用為一萬零二百元,且未含零件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應為一萬零二百元;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為為德國開發、西班牙生產,產地為歐洲的福特進口車,故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計算為二千元,其請求三日營業損失六千元云云,然而:⑴系爭汽車之車種與營業所得並無必然關係,原告空言主 張營業所得應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洵屬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一千九百九十九立方公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修車期間營業損失應以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⑵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僅為後車尾有碰撞 痕(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事故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受損害程度亦屬輕微(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而估價單所示修繕品名均為烤漆、拆裝等項目(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衡情修繕一日即可,原告主張修繕三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營業損失應以一日計算,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㈢基上,原告所受損失即為修理費用一萬零二百元,加上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共計為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0,200+1,486=11,686)。 六、復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㈠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聖凱公司,並註明為靠行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許國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㈡被告聖凱公司既為被告許國慶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許國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㈠原告針對遲延利息部分,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然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於一百零九年二月間與被告許國慶調解時,被告許國慶一直要求原告提出修理資料與施工圖所以才送修(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追溯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合理;㈡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二名被告之翌日為準,故應以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算遲延利息,方符法律規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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