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61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和曄
- 被告
- 陳妍蓁即牛咬蝦涮涮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肉品一批,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肉品送至被告營業處所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9,176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176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