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蘇秀華、紀景元
- 原告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冠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原 告 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錦慧 被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週邊之側溝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1,500元。嗣原告於同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詎被告積欠工程款241,500元 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500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進度確認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500元,應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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