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
- 原告
- 劉信輝
- 被告
- 亞太舒眠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薔薇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古亭展覽館,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前往參觀古亭展覽館家 具展,被告之銷售人員向前攀談,攀談過程中聊到原告最近購買預售屋,開始強力推銷現時限量之成家專案,被告銷售人員張子卿表示可提供系統櫃規劃及全室免費裝潢設計服務,並稱如讓一般設計師設計至少要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上,但成家專案提供全室裝潢僅需558,000元,其不斷強調機會難得且當天為限期優惠的最後1個假日僅剩1個名額,致原告在欠缺心理準備,及因中午尚未用餐飢腸轆轆無法仔細思考下,倉促簽下558,000元之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刷卡支付訂金168,000元。原告返家後,檢視商品訂購單上除沙發及床墊外,其餘僅概略描述品項,數量、樣式、規格、價格等細節均未與原告確認,當天原告僅試坐幾張沙發及試躺幾張床,銷售人員從未告知商品價格、尺寸,櫃子或桌子等其他品項,也未提供實品及書面資料做為參考,原告擔心日後恐有糾紛,乃於同年3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之銷售人員張子卿提出退訂之請求,並於同年3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拒不返還訂金168,000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8日自行前往被告公司位於古亭展覽館之展示區參觀,即系爭契約係在被告之實體店面簽訂,非屬訪問買賣,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選購之商品內容、尺寸、價格及數量,均有被告之銷售人員忠實說明並於商品訂購單揭露,原告當時確有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非屬訪問買賣,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168,000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8年3月8日參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古亭展覽館,經被告銷售人員張子卿等人招攬,訂購沙發、床墊、大茶几等家具商品,以刷卡支付訂金168,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11日以永和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古亭展覽館門口照片、商品訂購單、信用卡簽單、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訪問買賣之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鋪之銷售方式有別,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明文規範,則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現行實務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企業經營者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其締約之動機,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之情況下,通常亦欠缺事前準備且未深思熟慮即與企業經營者訂約,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謂其他場所,係指凡消費者無法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而非以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如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其他任何場所無正常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亦屬訪問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㈡查原告於109年3月8日在古亭展覽館參觀時,經被告銷售人員張子卿等人招攬,在被告之強力促銷手段「愛度樣品屋補助廣告戶專案」下,未經深思熟慮即當場刷卡支付168,000元訂購沙發、床墊、大茶几等家具商品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簽帳金額共計168,000元而特約商店為被告或訴外人亞太家居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單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堪信屬實。況就系爭商品訂購單觀之,被告銷售人員在商品訂購單上填載之商品,除記載沙發1組L型2件式、5×6.2床墊2床、主臥室HL香奈兒房間組1組、次臥室HL摩登房間組1組外,其所填載之客廳大茶几、TV櫃、鞋櫃,及餐廳餐桌、餐椅、餐櫃均未記載尺寸、樣式,且被告銷售人員在商品訂購單上記載「以上購買商品…額度為紅標點數共250萬,可依現場家具或(愛度家具百科)商品,自由選配,額度用盡為止,超出額度以1.5折計算,訂製費用另換算紅標點數額度費用,此專案活動優惠,訂單商品尺寸,樣式已經確認,不得退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對訂購家具之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家具比較之機會,堪認本件交易中被告展場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性質上應屬訪問買賣。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訪問買賣云云,洵非可取。
㈢次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此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交易為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實際了解買受商品內容後7日內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尚未交付商品,原告尚未取得商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8日參觀古亭展覽館,當場訂購家具商品後,原告嗣已於108年3月11日以永和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