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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潘昱箖
訴訟代理人
孫憶琳
被告
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沛宸
被告
沈宇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業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原告李沛宸(下稱其名)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382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訴字第3378號卷一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下簡稱本院3378號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李沛宸為中華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參加被告沈宇庭房產俱樂部,當時分別由被告沈宇庭及被告李沛宸(原名:李雯萱)主講「中國專業人士證照」講座,講座中被告沈宇庭及被告李沛宸(原名:李雯萱)不斷以中國專業人士證照優勢等理由(例如:日後與中國有簽定証照互認協議邦交國家,可以拿中國相關一級職業資格證書作為英、美、德、日、加…等國「技術移民」與海外「直接就業」的捷徑)鼓吹參加講座者透過中華資產公司取得中國相關一級職業資格證書,並以中國政府有台港澳華僑優惠政策為由,表示現開放部分名額可經由推甄書審方式取得,又有海基海協、公證處認證,藉以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信以為真透過該公司取得「真正」之相關中國職業證照;原告乃於會後經被告沈宇庭、被告吳佳臻及被告李沛宸之推薦,決定透過被告中華資產公司申辦中國房地產經紀人及中國房地產估價師二項證照推甄申請,被告李沛宸(原名:李雯萱)告知原告將前二項證照(下簡稱系爭證照)推甄費用總共:新台幣(下同)14萬6000元匯入被告李雯萱(現名:李沛宸)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中再簽服務保障規章,後來原告將14萬6000元元匯入被告李雯萱(現名:李沛宸)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並且與被告李沛宸(原名:李雯萱)約訂時間簽訂服務保障規章(下簡稱系爭契約),保證原告推甄取得之職業資格證照可在中國範圍內全國通用,若證照偽照不實,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有已繳交之費用。

㈡後原告接獲被告吳佳臻來電通知原告申辦之系爭證照已下來,一再向原告表示機會難得名額有限、以及保證其等代辦之中國職業資格證書絕對是真的,若為偽證無條件退費等語取信原告。然原告於隔年100年7月間收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對於原告申辦之系爭證照做成之公證書與四川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原告誤信透過被告等人代辦之中國相關職業資格證書均為真實。直至105年7月間原告有一同樣透過被告等人代辦相關中國職業證照之友人李勻鑲,因故接獲台灣海峽兩岸交流服務中心函文,表示其持有之證照經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查證,均屬假證,原告遂懷疑自己透過被告等人申辦之系爭證照是否亦屬假證,於是106年7月請求海基會協助向中國方面查詢,案經海基會發函請求海協會協助處理。其後於107年4月間,原告接獲海基會來函,表示該會前所出具有關原告持有之中國(一級)高級房地產經紀人及高級房地產估價師二項證照之核驗證明書,因四川省公證協會函覆表示該二項證書經該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查核係屬偽造證書,故原針對該二項證書所做成之公證書均予撤銷,則海基會所做成之核驗證明書亦失其效力等語,原告始驚覺遭到被告等人之欺騙;且原告嗣後經由系爭二張證照之發證主管機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官方網站證書查詢系統查詢,均無法查得系爭二張證照資料,顯見被告等人交付予原告之二張證書均為偽造之假證。

㈢是以,被告李沛宸、沈宇庭、吳佳臻等三人,明知所代辦並交付予原告之相關中國(一級)職業資格證書為偽造之證照,竟基於自己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名義,分工由沈宇庭擔任講師招攬、吳佳臻則擔任承辦人及招生、被告李沛宸擔任負責人兼與原告簽訂契約文件及收取費用,並向原告佯稱相關證照可經由其等代辦推甄書審,名額有限機會難得,且其等代辦之證照保證為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因而委託被告中華資產公司代辦證照並交付費用共計14萬6000元;惟其等交付予原告之證照經證明屬偽造並逃避相關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沛宸、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沛宸、沈宇庭、吳佳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各項事實被告均否認,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先前已為其他人以推薦甄試方式,代辦取得中國證照成功,故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證照之代辦業務,無詐騙行為。

㈡原告潘昱箖係選擇以甄試書審方式申請中國證照,嗣原告取得證照後卻從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事隔多年遭中國方面撤銷證照之事,尚有可能係兩岸政治情事或其他因素所致。

㈢原告之起訴僅泛言受有損失14萬6000元,卻未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稱被告等人在當年有何刻意詐騙之事實和詐欺故意,且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詐欺案件,日前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已將原告之再議駁回,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提出之原證4並非原告本人,與本件無關;原證5僅為原告單方控訴之陳情書,均不足為本件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仍應先由原告就侵害行為、被告等人之故意、過失與侵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種侵權行為態樣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以及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給付14萬600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與中華資產公司於99年間簽訂中國職業資格證照委託代辦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委由中華資產公司辦理系爭證照,嗣於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原告分別存入6萬8000元、7萬8000元予被告李沛宸在中國信託中和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100年7月間收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對於原告申辦之系爭證照做成之公證書與四川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保障規章(原證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原證2)、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原證3)可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105年7月間,知悉其友人即訴外人李潔瑜(原名李勻鑲)陳請海基會調查申辦之職業證照係偽造後,旋於106年7月7日向海基會陳情協助查證系爭證照之真偽(本院卷第67至71頁)。嗣海基會以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5號函檢附四川省公證協會於107年3月20日(2018)蜀字第19號查證回函、成都市律政公證處107年2月9日關於撤銷(2011)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1446、31446號公證書的決定函覆原告,其中上開蜀字第19號查證回函記載:「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將(2011)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1446、31446號公證書所證明的潘昱箖(原告)的高級房地產經紀人及高級房地產估價師的職業資格證書發送至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職業技能鑑定中心指定郵箱,經過鑑定中心工作人員鑑定,上述兩份職業資格證書均不是該中心出具,係偽造證書…」,則系爭證照為偽造證書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兩岸政治情事或其他因素所致,然未提供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辯稱實非可採;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45號、107年度偵字第1381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4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80號(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海基會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5號函(受文者潘昱箖)暨所附四川省公證協會107年3月20日(2018)蜀字第19號查證回函、成都市律政公證處107年2月9日(2018)川律公證撤字第1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透過中華資產公司申請及核發之證照,均經大陸地區相關機關認定屬於偽造並撤銷該等證書,益徵原告於同時間所申辦之系爭證照同屬偽造無訛。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均約定:「甲方(指中華資產公司)保證乙方(指原告)推甄取得之職業資格證照可在中國範圍內全國通用,若證照偽造不實,或在書審過程中遭受退件,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有已繳交之費用。」(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可見中華資產公司依約應確保原告申辦之系爭證照均非偽造,並可在大陸地區通用,倘係偽造,中華資產公司則無條件歸還原告已繳交之全部費用,並不以可否歸責中華資產公司為要件,而中華資產公司以系爭證照事後遭大陸地區機關認定係偽造,其不具有可歸責云云置辯,自不足取。

⒋從而,系爭證照既均屬偽造,且經撤銷而無法在大陸地區通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中華資產公司給付14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宣稱中華資產公司可以書面審核及推甄之方式,為其取得大陸地區職業證照,惟事後查證系爭證照均係偽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雖系爭證照經認定均屬偽造之證照,業如前述,惟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向海基會陳情協助查詢系爭證照之真實性,嗣海基會以上述107年4月13日海月(法)字第1070011495號函中查證回函未曾提及系爭證照是如何偽造。又該假照之取得,被告究否知情,被告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該函亦未曾提及,自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參與共同偽造系爭證照,並藉此共同詐欺原告。

⑵雖原告陳稱略以: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原告分別存入6萬8000元、7萬8000元予被告李沛宸在中國信託中和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然被告辦理之系爭證書的發證日期為99年9月5日,可見被告對系爭證照是假照之事知情云云(本院卷二第767至773頁)。然觀系爭證照的發證日期固為99年9月5日,然系爭證照列印日期為99年9月19日,被告取得系爭證照再交給原告之日期衡情在後,原告亦稱「嗣經月餘,原告接獲被告吳佳臻來電通知,表示原告申辦之系爭證照已經下來」(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被告應是99年10月份始交付系爭證照,從時間先後觀之,尚無何矛盾之處,自難認被告對系爭證照係屬偽造乙事知情,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偽造乙事知情,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沛宸、中華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萬6000元本息,或請求被告李沛宸、沈宇庭、吳佳臻連帶賠償14萬6000元本息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中華資產公司給付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雖原告聲請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及臺灣海基會協助調查以明被告等人本件向原告招攬代辦之內容是否為真,然本院已敘述系爭證照業已認定係偽造證照,原告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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