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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減少解約賠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黃麗娃
兼訴訟代理人
石之琦
被告
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富
訴訟代理人
彭昱融
複代理人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解約賠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退還已繳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77,100元【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補償被告5%,每人旅遊費用150,900元,扣除5%補償金即7,545元,每人應退143,355元,被告僅退104,800元,差額38,555元。原告2人共計77,110元】;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解約賠償金,而為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原告應給付之解約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應全額退還已繳旅遊費用92,200元【每人旅遊費用150,900元,扣除被告已退104,800元,差額46,100元。原告2人共計92,200元】;第一備位之訴仍同上述主張解除契約退還已繳旅遊費用77,110元;第二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解約賠償金,退還已繳旅遊費用半數即46,100元,而為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夫妻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告主辦訂於109年3月10日出發之「冰島/荷蘭/比利時」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約定每人團費為150,900元(不含臺灣荷蘭段來回機票)。嗣於109年1月間爆發武漢肺炎,原告於同年2月22日繳付團費301,800元並詢問疫情狀況,被告表示系爭行程之國家尚未經我國列為二級旅遊警示地區,將按時出團,且告知有數位團員退出,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4日前決定是否取消。因原告石之琦為64歲糖尿病及高血脂患者,屬武漢肺炎重症之高危險群,且飛機長途旅行為最危險之感染途徑,原告遂於同年3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數日後,我國即將荷蘭、比利時提升為三級紅色警示。詎被告於同年月10日通知原告,依交通部觀光局109年2月22日公布之「參團旅客解約退費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已繳旅遊費用,扣除被告實際支出費用即每人46,100元後,退還每人104,800元。

(二)然系爭行程於同年3月3日前已有數名團員解除契約,人數僅餘10人,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應依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全額退還已繳旅遊費用,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92,200元(即每人46,100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武漢肺炎疫情,亦無「參團旅客解約退費原則」,應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退費事宜,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每人應按旅遊費用5%即7,545元補償被告,被告應退143,355元,被告僅退還104,800元,短少38,555元,原告2人共計77,110元,為此提起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77,110元。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將爆發武漢肺炎,此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解約賠償金,並退還原告半數費用即46,100元(即每人23,050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在衛福部公告旅遊警示前即提出解除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過程中被告也向歐洲合作之飯店及航空公司盡力爭取減免,原團費每人為176,900元,原告機票自理扣除26,000元,實收150,900元。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扣除必要費用每人46,100元,退款每人104,800元,原告2人共退款209,600元(包含第1筆退款206,800元、第2筆退款2,800元),又本件系爭行程之旅行團有出發。

(二)被告扣除之必要費用每人46,100元,包含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行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析述如下:1.冰島航空阿姆斯特丹飛冰島首都,機票每人17,000元。2.鹿特丹住宿費雙人房1晚145歐元,折合新臺幣4,860元,每人新臺幣2,430元。2.布魯塞爾住宿費雙人房1晚284歐元,折合新臺幣9,720元,每人4,860元。4.荷蘭羊角村住宿費雙人房1晚110歐元,折合新臺幣3,620元,每人新臺幣1,810元。5.冰島住宿費雙人房4晚,每人美金650元,折合新臺幣每人20,000元。以上合計新臺幣46,100元,其他的聯繫費用及人事費用都沒有計入。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系爭行程,約定每人團費為150,900元,原告於109年2月22日付清團費301,800元,惟因武漢肺炎疫情,原告於同年3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10日通知原告,依交通部觀光局109年2月22日公布之「參團旅客解約退費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已繳旅遊費用,扣除每人46,100元後,退還每人104,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國內外新聞報導及網路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旅遊團須有十六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訂出發之七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最低組團人數;其保證出團者,亦同。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如有超出之賸餘費用,應退還甲方。」。另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故請求賠償損害92,20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已繳旅遊費用外,並未主張有何其他損害,又被告就系爭扣除之旅遊費用92,200元(即每人46,100元),已提出相關證明(詳下述),且此等支出均於109年2月間即已支出,自難謂此等損害為被告未依約於預訂出發(即109年3月10日)之七日前(即同年3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所造成,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92,200元,難謂有據。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僅需按旅遊費用5%補償被告云云。惟以第14條約定乃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第15條約定係以「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第14條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旅客尚需負擔旅遊業者「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而第15條旅客尚得自行衡酌情形以決定是否解除契約,倘若不必負擔旅遊業者「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顯輕重失衡。是縱認原告主張因武漢肺炎疫情,而認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應準用第14條規定,除扣除「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尚應以旅費5%補償被告。

(三)又查,被告主張扣除之必要費用每人46,100元,包含:1.冰島航空阿姆斯特丹飛冰島首都,機票每人17,000元。2.鹿特丹住宿費雙人房1晚145歐元,折合新臺幣4,860元,每人新臺幣2,430元。2.布魯塞爾住宿費雙人房1晚284歐元,折合新臺幣9,720元,每人4,860元。4.荷蘭羊角村住宿費雙人房1晚110歐元,折合新臺幣3,620元,每人新臺幣1,810元。5.冰島住宿費雙人房4晚,每人美金650元,折合新臺幣每人20,000元。以上合計新臺幣46,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機票、住宿費用明細及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05頁),其中亦有關於被告請求退費不獲對方允許之對話記錄,是被告主張其已為上述支出費用,洵堪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規定解除契約,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3條任意解除契約之規定,對旅客之保障更少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第2項約定「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第3項約定「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據此可知,旅客之任意解除契約,依約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再賠償旅遊業者旅遊費用30%,則以150,900元計算30%已達45,270元,此尚未計算需先扣除行政規費。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解除契約,除需負擔「行政規費」外,尚需以旅費30%賠償業者,並負擔業者實際損害,而旅客倘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負擔顯然較少。

(五)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無法料及武漢肺炎疫情,而請求依上述規定,請求減少賠償給付等語。惟查,因武漢肺炎疫情嚴峻,旅遊業者亦深受其害,本件被告係以「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實際支出扣除旅遊費用92,200元(即每人46,100元),並無另按比例扣減賠償金或補償金,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難認此已有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扣除半數46,100元(即每人23,05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退還46,1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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