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詹英村
- 相對人
-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山
- 相對人
- 哆唻咪音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 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交付相對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發票日原記載105年10月30日,後改寫為107年5月30日、支票號碼CC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用,107年因系爭支票到期,而相對人瑞奇公司仍未完成履約義務,無法支付,於是要求聲請人改期。107年,相對人瑞奇公司在未履約、無請款權利下,為抵其充債務,將系爭支票交付給相對人哆唻咪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哆唻咪公司),相對人瑞奇公司此舉是為不當得利。聲請人與相對人哆唻咪公司並無債務關係,相對人哆唻咪公司竟持系爭支票向法院提出給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取得債權憑證,嗣後相對人哆唻咪公司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只得向相對人瑞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崑山催討,三方達成和解,相對人瑞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崑山同意以每月10萬元分3期支付30萬元給相對人哆唻咪公司,而相對人哆唻咪公司答應先暫停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瑞奇公司在支付7萬元給相對人哆唻咪公司後就未再支付和解金,故相對人哆唻咪公司重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相對人哆唻咪公司在前案給付票款訴訟(108年度北簡字第5675號)中已得知系爭支票係受領自相對人瑞奇公司之不當得利,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失,聲請人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瑞奇公司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查,相對人瑞奇公司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亦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90號執行命令之聲請人,業經本院職權向本院執行處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90號給付票款執行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瑞奇公司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即無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哆唻咪公司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本件聲請人於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1號中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然查,系爭支票債權業經相對人哆唻咪公司於108年間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567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哆唻咪公司系爭支票票款300,000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90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1號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屬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