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曾正蜜
-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32號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原 告 曾正蜜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109年度北簡字第19132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60、5633、564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伊 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執行事件受理,現正執行中。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5440號、第15417號、第15420號支付命令。然伊發現係遭他人盜用身分向電信 業者申租6個門號,因帳款未繳而遭終止契約,遠傳電信將 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又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541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或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即刻停 止對原告財產現時不法之侵害。㈡被告所聲請花蓮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清償債務執行不動產拍賣事件應予 撤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㈡請求被告不得執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541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先位聲明㈢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 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停止侵害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認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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