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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相對人
富閎客家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三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104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589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80 元,加計執行費2,769 元,共計348,849 元,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3233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888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327元(計算式:348,849 元x5 %x3 =5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52,4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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