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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徐坴暉
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相對人
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徐坴暉與相對人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3651號判決,且於主文第2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正仍逾期未繳納,本院乃於109 年2 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可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金額,既已在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651號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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