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 聲 請 人
- 郝煥雲
- 郝明新
-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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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品傑
- 相 對 人
- 王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23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57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6,576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