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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黃維倫

  • 原告
    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9號 原 告 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被 告 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 繳納裁判費1萬1,692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所餘1萬1,19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09年7 月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4樓之5),然遭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已遷移他處」為由而退回,原告既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 真 正主事務所所在地,命其補正之裁定自無從送達原告,是本件尚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未能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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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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