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9號
- 原告
- 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靜榕
- 訴訟代理人
- 黃鼎鈞
- 被告
- 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1,692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餘1萬1,19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09年7月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5),然遭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而退回,原告既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 真正主事務所所在地,命其補正之裁定自無從送達原告,是本件尚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未能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