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813號
- 原告
- 吳冠廷
- 被告
- 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曜丞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曜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李曜丞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曜丞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光明公司)給付票款(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499號卷第5頁),嗣被告十方光明公司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具狀追加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李曜丞即被告十方光明公司之負責人清償消費借貸款項(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借貸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予被告李曜丞,被告李曜丞為被告十方光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曜丞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其中20萬元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亦因被告十方光明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十方光明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曜丞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十方光明公司及李曜丞則以:被告李曜丞前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8年4月間向友人即訴外人邱翎幃借款共計30萬4,000元,被告李曜丞係於108年4月22日始在邱翎幃家中認識原告,故原告與被告李曜丞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被告李曜丞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十方光明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即無擔保被告李曜丞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十方光明公司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為擔保被告李曜丞向原告借貸30萬元中之20萬元而交付等語,業據提出現金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邱翎幃到作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李曜丞前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8年4月間向友人邱翎幃借款共計30萬4,000元,又被告李曜丞係於108年4月22日始在邱翎幃家中認識原告,故原告與被告李曜丞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十方光明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即無擔保被告李曜丞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兩張現金保管條分別記載:「吳冠廷交給李中銘現金柒萬元保管。自108年4月22日到108年5月20日止。如期未還則願接受法律裁罰。立據人:吳冠廷…保管人:李中銘…見證人:陳慧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吳冠廷拿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正交給李中銘保管,自108年4月11日至108年5月20日止。如無法交還現金,保管部分願意接受法律追訴。附註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BD0000000。乙張到期日108年5月20日抵押。立據人:吳冠廷…保管人:李中銘…見證人:陳慧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並未否認現金保管條上「李中銘」之簽名為被告李曜丞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0頁),惟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然被告並未就其遭脅迫乙節舉證說明,且參以被告李曜丞前亦以此為由對原告及邱翎幃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245號、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互核證人邱翎幃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為我多年好友,被告十方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曜丞則為朋友介紹認識,我知道被告李曜丞是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的負責人,我第一天認識被告李曜丞時,李曜丞就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李承翰,名片上面有很多頭銜,像是珠寶鑑定家、有開證券公司,後來被告李曜丞又拿一個影片證明他的財力,說他有能力跟別人購買價值1,000萬的財神爺。我有看過本院卷第73、75頁的系爭支票及現金保管條,因為在108年4月11日被告李曜丞假藉出門在外,而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的票要過票,因為他沒有在公司,所以叫我拿錢匯到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給他過票,我因為之前跟他就認識,所以我就幫這個忙,我就跟原告借23萬元,我自己的4,000元,匯到被告十方光明公司帳戶,那時因為被告李曜丞在外面,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講那麼多,他在宜蘭還有事情,沒有辦法回覆我,所以也沒有跟我說要怎麼還。後來在108年4月19日被告李曜丞拿28萬的客票給我,我就把這張客票拿給原告,原告覺得那個客票有問題,已經是拒絕往來戶,就請我去叫被告李曜丞到我家,看被告李曜丞要怎麼還這筆錢,後來李曜丞及原告有來我家,我有跟被告李曜丞說23萬是原告的錢,原告當時有叫被告李曜丞當天要還錢,被告李曜丞說沒有那麼多現金,就說開2張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票給原告,被告李曜丞當時有說這是他跟原告之間的事,與我無關。又在108年4月17日我跟被告李曜丞約在旅店見面,當時我皮包有7萬元,被告李曜丞看到後,請我將7萬元借他週轉,所以我也借給被告李曜丞,但因為這7萬元也是我跟原告借來後,要去繳納費用的,所以當天在我家時,原告有跟被告李曜丞說我借給被告李曜丞的7萬元也是原告的錢,所以當下有請被告李曜丞還現金30萬,被告李曜丞當時開了兩張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票各20萬元給原告,且當時被告李曜丞有說1個禮拜沒有還7萬元的話,叫原告把兩張票向銀行提示,後來原告有還其中1張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票給被告李曜丞,因為原告說被告李曜丞沒有欠原告那麼多錢,被告十方光明公司兩張票就已經超過30萬,且當天被告李曜丞也有還我4,000元,所以原告所留的就是本院卷第73頁的系爭支票。又因為當初借給被告李曜丞的30萬是原告的,當時被告李曜丞是說是被告十方光明公司要用來週轉,因為當下被告李曜丞沒有現金,原告就說被告李曜丞今天既然沒有現金,你的票就等同跳票,所以要一個保證,才寫下現金保管條,我有現場看到被告李曜丞寫,簽名是被告李曜丞自己簽的,指印也是被告李曜丞自己的指印,至於內容則是原告當天在我家寫的,當時原告跟被告李曜丞都各有1份,當時被告李曜丞的名片是李承翰,但被告李曜丞來我家寫時,看身分證後才知道他叫李中銘,上面見證人的部分是我的簽名,簽立保管條當天是108年4月22日,被告李曜丞說這是我跟原告的事,跟我無關,他所開的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票一定會讓原告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再參以被告李曜丞與證人邱翎幃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告訴人,即被告李曜丞):老婆,你在忙嗎?方便說話嗎?我有急事找你,可以說話時賴我一下,我在去羅東出差的路上,請速聯絡,我在雪山隧道裡(銀行帳戶封面照片)麻煩老婆了。(被告邱翊幃):知(國泰世華108年4月11日匯款23萬4,000元匯款單照片)抱歉了(,)其他的你處理吧(告訴人):謝謝,麻煩老婆了。(被告邱翊幃):不客氣。(以上同一日對話)(告訴人):老婆太神了,知道我缺7萬元,老婆是我的救世主,老婆萬歲。(以上同一日對話)(告訴人):換支票的事,你能幫忙嗎?下星期老公很緊,公司轉不過來了。(被告邱翊幃):老公那星期二(按,即108年4月23日)你7萬元先還我(,)我把貨款補足(,)因為到時你要調票我才較好意思開口(,)因為我一般要調錢調票都是跟這個貨主配合的。(告訴人):當然,我星期三,星期四缺口15萬元,請老婆一定要幫忙,否則我公司會跳票。明天,或後天我們見面,我把票給你,請老婆幫我處理。(被告邱翊幃):好啦,星期日你幾點到。(告訴人):一樣十點到十點半左右。(被告邱翊幃):老公那你星期日來的時候順便把70000帶過來(,)然後再(贅字)我在把票根70000拿給那個貨主(,)這樣比較好講話。(告訴人):我星期一還沒有7萬,星期一才有,怎辦,我這星期公司戶頭都沒錢前天跟老婆貴7萬都過票了,老公現在口袋空空。(被告邱翊幃):好(,)那星期日見面再說(,)我來想辦法,你剛傳那賴意思是下禮拜一才有七萬(,)那就乾脆禮拜一你把這七萬跟你要掉錢的票一起帶過來就不用跑兩趟阿(,)你應了解我的意思(,)因為我一定要先把貨款給人維持信用(,)然後我再跟貨主商量調票錢的事(,)這樣對方才不會亂想說貨款沒清又要調票(,)這樣會讓人連想我的誠信度(,)老公你說對吧(,)我一定會竭誠幫你忙的(,)但你也得讓我好運轉阿。(告訴人):你的意思是叫我星期日別找你的意思嗎?我們星期日要見面順便把支票給妳不是剛好,本來就說好星期二還你7萬元,本來星期二就是要見面不是嗎?只是星期二的見面提早到星期一,老婆是叫我星期日不要去找你的意思嗎?老婆不想讓我去,我就不去了。(被告邱翊幃):沒有(,)那就禮拜日見面拿票過來。(以上同一日對話)(告訴人):我似乎無法再指望老婆幫我調明了,後2日公司的欠款,我還在自己想辦法,我開給妳的支票金額早超過我跟妳借的錢,且也還沒有到期我需先讓我公司過關,所以暫無法匯款給妳了,抱歉,等我這幾天困境先過關再說。告訴人:會計4000元已轉,收到通知我(108年4月22日下午6時匯款4000元之匯款單照片),公司戶頭剩700元,今後此事與你無關,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基上,堪認被告李曜丞前因被告十方光明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委請證人邱翎幃幫忙,證人邱翎幃前後共計以匯款方式交付23萬元至被告李曜丞指定之被告十方光明帳戶,以及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李曜丞,又由證人邱翎幃於交付上開款項後,曾多次向被告李曜丞表示要向「貨主」商量調票及換票等事宜,足認被告李曜丞對於證人邱翎幃僅協助伊商調款項,且對於證人邱翎幃交付之23萬元及7萬元係由第三人所貸予等節應有所認識,另由嗣後被告李曜丞於知悉證人邱翎幃所交付之23萬元及7萬元款項係自原告處取得後仍行簽立兩張現金保管條以觀,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曜丞間已有30萬元借款之合意與交付。又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李曜丞對原告之個人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為擔保被告李曜丞向原告之個人借款30萬元中之20萬元乙節,應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無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十方光明公司為擔保被告李曜丞向原告之借款30萬元中之20萬元借款而簽發予原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十方光明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李曜丞部分: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曜丞與原告間有3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已如前述,又依上開現金保管條記載可知30萬元借款期限至108年5月20日止,則原告於扣除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後,請求被告李曜丞返還借款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十方光明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曜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1 108年5月20日 臺北富邦銀行 BD0000000 20萬元 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