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03號
- 原告
-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峰
- 訴訟代理人
- 游上游
- 訴訟代理人
- 陳弘正
- 被告
-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安諒
- 訴訟代理人
- 蔡安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建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於107年10月25日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37,42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減縮後,於109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包「平鎮棒球場暨射箭場整建與周邊環境整體改善工程(以下稱整體改善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部分,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採實作數量結算,原告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工程,施作至今已向被告請款工程款金額計1,262,145元(含稅),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824,721元(含稅),且原告向原告請款後,原告所開立之金額分別為178,066元及178,065元、支票號碼分別為SS0000000及SS0000000號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上開2紙支票加上已請款而被告尚未開票之工程款80,436元及保留款856元,被告合計尚欠437,423元,詎經原告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該債務尚有糾葛;且原告沒有履行合約,沒有完成工程,做到一半就抽掉工班及材料,這是政府的工程,跳票是因為桃園市政府沒有在4月1日撥款給被告,所以被告才跳票,沒有撥款原因是因為市政府的程序來不及,原告與被告簽的合約是要整個完成,不能做到一半就抽掉工程,開立支票給原告時是依照已經完工之實際項目,再開立支票給原告;嗣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對於原告主張之80,436元部分不爭執,該筆工程款是尚待支付的工程款,但因被告公司跳票所以就無法開出支票給原告,且對原告所主張之437,423元之請求金額並無爭執;另又以109年10月4日函文副本及陳報狀陳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2月31日進行各廠商權利質權設定,因本案尚有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共約1,400萬餘元,本案於109年9月29日已由主辦機關進行正式驗收複驗,俟驗收核定後將進行工程結算,質權設定部分方可進行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項,被告有誠意進行協商並解決後續相關問題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工程報價單)、保證書、安全切結書、工程報價單(追加天花板及開孔)、統一發票、系爭2張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各廠商債權金額確認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1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第13-53頁及本院卷第39、8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按被告依約所簽發予原告之系爭2張支票金額合計為356,131元部分,雖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系爭2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然此部分退票係原告依約本應支付之上揭工程款項,被告本得請求,自無待言,甚者,被告原本於民事聲明異議狀稱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云云,然經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敘明所主張之金額及項目,被告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對於原告主張之80,436元部分不爭執,該筆工程款是尚待支付的工程款,但因被告公司跳票所以就無法開出支票給原告,且對原告所主張之437,423元之請求金額(即包含系爭2張支票金額178,066元及178,065元、尚未開票之工程款80,436元及保留款856元,合計共437,423元)亦無爭執等語明確,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兩造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1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至被告另以109年10月4日函文副本及陳報狀陳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2月31日進行各廠商權利質權設定,因本案尚有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共約1,400萬餘元,本案於109年9月29日已由主辦機關進行正式驗收複驗,俟驗收核定後將進行工程結算,質權設定部分方可進行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項,被告有誠意進行協商並解決後續相關問題等語,惟被告此部分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