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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韓瑞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晉
被告
嘉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柄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告
盧尚平
訴訟代理人
游周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451元與遲延滯納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225元及其中20萬7,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萬1,774元自109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6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委託訴訟代理人林子晉出售,因系爭汽車車牌業已註銷,並長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私人倉庫內(下稱系爭三峽倉庫)未曾發動行駛,故原告明確告知林子晉不可行駛道路及停放於停車格內,嗣於108年7月15日由拖吊車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宏林車業汽車維修廠(下稱宏林汽車廠)進行維修,另於同月13日向民間汽車檢驗廠查詢系爭汽車並無欠稅與罰單,林子晉即於同年8月2日聯繫被告嘉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高國恩對系爭汽車進行估價,高國恩復委託其同事即被告盧尚平前往宏林汽車廠與林子晉洽談,被告盧尚平表示系爭汽車需拖吊回被告嘉毅公司檢查估價,林子晉即告知系爭汽車不可上路且不可於路邊停車,被告盧尚平也答覆將以拖吊方式將系爭汽車拖回被告嘉毅公司內,其後被告盧尚平以系爭汽車故障無法收購為由,於同年8月5日晚間將系爭汽車拖吊回宏林汽車廠。詎料,經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前往臺北市士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時,始發現被告盧尚平竟違反上開約定,於108年8月5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附近而遭車牌辨識系統偵測查獲,致原告嗣後遭稅捐機關追繳欠稅及違規罰鍰等費用達20萬7,451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盧尚平為被告嘉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嘉毅公司自應與被告盧尚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225元及其中20萬7,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萬1,774元自109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尚平:原告未證明系爭汽車牌照已註銷、系爭汽車於交付被告前從未發動行駛及系爭汽車從無欠稅罰單,且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亦未能舉證證明。又林子晉於108年8月2日與被告嘉毅公司之員工高國恩聯絡乙節,被告盧尚平並不知情,且林子晉亦未告知系爭汽車需拖吊,反而僅將車鑰匙交付予被告盧尚平並告以開車要小心一點等語,俟因系爭汽車故障而由林子晉拖吊回宏林汽車廠。另108年8月5日系爭車輛於承德路行駛遭偵測照相時並非被告盧尚平駕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毅公司:被告盧尚平僅係自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掮客,係由盧尚平介紹中古車輛予被告銷售,賺取佣金之人,故被告嘉毅公司與被告盧尚平間並無僱傭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5日前曾告知被告盧尚平系爭汽車牌照已遭註銷無法行駛上路之情形,且108年8月5日系爭汽車行經承德路上遭裁罰之金額亦僅7萬7,794元,然原告卻主張逾7萬7,794元,顯無理由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將系爭汽車委託訴訟代理人林子晉出售,林子晉即於同年8月2日聯繫高國恩估價,高國恩復委託被告盧尚平前往宏林汽車廠與林子晉洽談,系爭汽車於同年8月5日晚間由被告嘉毅公司處拖吊回宏林汽車廠。又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5日下午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附近遭車牌辨識系統偵測查獲之事實,此有林子晉與高國恩間通訊軟體對話及違規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2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稅捐機關追繳欠稅及違規罰鍰等費用達20萬7,451元,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盧尚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就交通違規之罰鍰,應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僅於不能當場攔查駕駛人之身分時,方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2、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汽車委託林子晉出售,林子晉於108年8月2日聯繫高國恩估價,同日高國恩又委由被告盧尚平前往宏林汽車廠與林子晉進行議價,嗣被告盧尚平表示系爭汽車需拖吊回被告嘉毅公司檢查估價,原告同意後並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付予被告盧尚平,其後,108年8月5日被告盧尚平向林子晉表示被告嘉毅公司無意收購,被告盧尚平並於108年8月5日晚間以拖吊方式將系爭汽車自被告嘉毅公司拖吊回宏林汽車廠等情,為被告盧尚平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林子晉與被告盧尚平於宏林汽車場進行議價時曾告知系爭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不得上路抑或停放於停車格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子晉僅向被告盧尚平表示開車要小心云云。原告為此提出108年10月30日林子晉、林子晉父親及哥哥、被告等4人間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215頁)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子晉到庭作證。查稽諸系爭錄音譯文內容:「(02:29林子晉):…那個時候我也有跟你講其實,這台車現在是無牌。(02:56被告盧尚平):是。」(見本院卷第153頁)、「(11:43林子晉父親):因為我們也盡了告知的義務,說這是無牌車了。(11:49被告盧尚平):了解了解。」(見本院卷第179頁)、「(20:13被告盧尚平):我也可以說這樣講,因為嗯…我也不是說,不願意負責啦,只是覺得說,今天說這個101年到108年,這中間嘛,你們不是註銷嘛,你也有告訴我,我也知道說這是註銷牌沒錯。」(見本院卷第187頁)、「(13:27林子晉):而且你們老闆應該也知道那台車沒有牌啦?我那個時候也有跟國恩講,資料也有傳。(13:33被告盧尚平):因為那個時候電話我也跟老闆講說這車是註銷的,要重新領牌。(13:36林子晉):啊他想說一段路不會被抓對不對?(13:37被告盧尚平):對對對對,然後好那天他就說,如果他在現場,他應該要先阻止我們說,為什麼把車就是車不要開過去,應該要開回店裡,應該要這樣子。(13:49林子晉):要不然就是拖回來,因為知道沒有牌就拖回來,那可能一般畢竟對他來講,每拖一次費用都是他少他的利潤。(13:35被告盧尚平):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又參以證人林子晉到庭證稱:原告曾委託我販售系爭汽車,在108年7月左右,原告說系爭汽車已經停放在三峽的住家倉庫很久,占位子且大牌已經註銷,想要清位子出來,我對車子有懂,所以原告委託我代為處理販售系爭汽車。我先聯絡樹林區的宏林汽車維修廠,因為當時系爭汽車無法發動故障,且輪胎已經消風,且因為不能行駛於道路,所以我是請保修廠聯絡拖吊,現場把車移至樹林的宏林汽車維修廠內進行維修。維修完畢後,我就聯絡我同學高國恩先生,因為他在二手車行工作。高國恩因為那陣子比較忙,就轉介他的同事被告盧尚平先生,他們都在南港的嘉毅汽車的員工,在那邊工作。後來高國恩聯繫被告盧尚平後,被告盧尚平就在108年8月2日自行開車到宏林汽車維修場現場,當時我有在場,被告盧尚平當時也有打電話給他的老闆,也就是被告嘉毅公司老闆顏柄毅,告知車輛狀況。我跟被告盧尚平現場議價不成,被告盧尚平說要將車輛帶回被告嘉毅公司估價,因為當天被告盧尚平遲到,我還有事情,我就跟被告盧尚平說車輛交由你處理,你開車小心,當時我還有跟被告盧尚平說車牌已經註銷,我已經維修哪些項目,我都有明確告知,我還有說看你怎麼樣,再回電話給我。後來當天晚上被告盧尚平告訴我要等到下週一才能修查車輛,才能答覆我,後來被告盧尚平怎麼將車子牽回去的我不知道,且當時有我告訴被告盧尚平大牌已經註銷,並把車鑰匙親自交給被告。週一時,被告盧尚平就告訴我說車輛無法發動,所以他們不予收購,被告盧尚平並聯繫拖吊業者,將車子在108年8月5日晚間8點31分拖吊回樹林區宏林汽車維修場。另108年8月2日我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盧尚平時系爭汽車上面掛有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75頁)。基上,堪認被告盧尚平至宏林汽車場與林子晉就系爭汽車議價時,系爭汽車雖仍掛有牌照,然因林子晉業已告知被告盧尚平系爭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被告盧尚平既係從事二手汽車買賣之人員,且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衡情,被告盧尚平對於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所應遵守之相關規則應有所認識,且林子晉係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盧尚平,則被告盧尚平對於系爭汽車因牌照業已註銷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乙節,即有注意之義務。

3、至被告盧尚平辯稱:108年8月5日系爭汽車於承德路行駛遭偵測照相時被告盧尚平並非駕駛人云云。然查,有關108年8月5日系爭汽車於承德路上行駛之情形,稽諸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盧尚平係表示:「(10:28林子晉):你們那天是為什麼後來變他開車啊?我想問一下。(10:29被告盧尚平):因為事情是這樣,我跟你講,我把事情的來龍去脈直接跟你講。(10:34林子晉):沒關係你講。(10:35被告盧尚平):我去牽車,我去牽車,我不是找你牽車嗎?啊回來,我們老闆叫我開去健康路的一家的,在龍江路那邊的保修廠,他認識專門修福斯的。(10:50林子晉):仁愛嗎?(10:51被告盧尚平):對,就是我傳給你的。(10:53林子晉):他是不是叫仁愛?(10:54被告盧尚平):欸…他是在遼寧街附近的,離遼寧街蠻近的那邊有家機車行,然後他就叫我去那間保修廠,我當然就聽老闆指示把車開過去,然後開過去這中間都沒發生問題,對,我就車先放著,他們說要檢查,我說好,然後我就先搭計程車回去了,回公司了,對,回公司後,因為剛好碰到假日,我沒記錯的話是剛好碰到六日,六日兩天,禮拜六,保修廠有開,但是他沒檢查出來,他還沒估價出來,多少錢,對,然後禮拜天,他休息,所以變挪到禮拜一,那禮拜一,好那個保修廠出來說,這個要修比較多東西,他是跟我老闆講,那我其實我雖然會賣車啦,但你說要我真的去,我不是修車的,我真不懂這個。(11:53被告盧尚平):…,然後那天,啊,我有個同事,另外一個同事叫小謝,啊他今天要去贏家,在那個北投牽一台Panamera回來,牽另外一台車回來。(12:22林子晉):黑色那台嗎?(12:23被告盧尚平):對黑色那台,對然後,好那台車在修嘛,因為放在他那邊修要回來嘛,他那天剛好禮拜一要去牽,啊我們老闆就說,啊不然你們就開台白色的福斯。(12:34林子晉):結果是你們老闆叫你們開那台車過去?(13:38被告盧尚平):因為我那個時候就不想開了因為我真的沒興趣要開一台休旅車,我真的沒興趣啦,對,因為我前面開的其實蠻累的了,我又沒興趣。(12:48林子晉):不好開,說真的不好開。(12:49被告盧尚平):然後我那個同事就說,他要開,不然沒事怎麼可能叫他開,他說他要開,想開開看,哦好啊,給你開。(13:00林子晉):後來是那個小謝開的嗎?(13,01被告盧尚平):沒有不是,冠傑,另外一個,白色衣服那個,我們那天3個人一起去的,我們先從公司坐老闆的車過去,特斯拉,我們就坐過去了,然後我們幾個過去,三個人去北投牽車,我、另外兩個同事,一個小謝一個冠傑,對然後小謝是要去牽Panamera的人,但是是老闆說可以開這個,如果你老闆當天也在現場。(13:35被告盧尚平):…然後那天是這樣,好然後就是過去北投那邊看車,就是牽車啦,牽車回來,然後我們三個人過去,另外一個同事跟老闆先走了,我們3個過去把車牽,在開的路上,承德路七段以前,因為為什麼我會印象非常清楚,因為承德路我們那個時候要去加油,然後我坐後座,啊前面是承德路五,因為我們去北投一定會經過大度路,大度路那邊是不是有個加油站,在加油站那邊我換手,我跟他換手,可是今天是在承德路五段,為什麼我會這麼問說,在幾段被拍的,是承德路五段被拍的,那承德路五段很明顯是在前面,在市區的時候,承德路五段是在前面的位置,我是在大度路跟承德路七段的交叉口那個加油站,我跟他下車換手,他說他要開,他說叫我開。(14:49林子晉):加油站都可以調到監視器啊。(14:51被告盧尚平):重點他是從正駕駛座下車,然後我從在龍江路那邊也有監視器啦,一個保修廠那個旁邊應該也有監視器啦,我是坐後座的,我從後座下車跟他接手,然後再開回去店裡,啊開回去在店裡的時間,就沒有再被拍到了,然後我們就把另外一個同事放在北投,然後我把車開回去店裡放,那然後後面放著,我就停到店裡門口,對不對,然後後面就發不動了,突然就發不動了,也是因為後面晚上我就放店裡們口了,那我也準備跟你講這件事情,然後我也先忙其他事情,啊忙完回來,我同事跟我說要移車的時候發不動,因為不是我發現發不動,是我同事說要移車得時候發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核與被告盧尚平分別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子晉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盧尚平並未告知不能開車上路。當時車牌還在車上,且沒有告訴牌照被註銷。當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子晉把車子交給被告盧尚平,且要將車子開到檢修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及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天108年8月2日的下午前往樹林的宏林車業查看估價,當時林子晉尚未告訴我車牌已經註銷,我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從樹林的宏林車業開回健康路的保養廠。8月5日下午由徐冠傑開車,載我跟顏柄毅、謝延其前往北投的修車廠估價看系爭汽車是否有其他耗材需做更換,後來由徐冠傑開系爭汽車載我去一個人(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到樹林宏林車業牽我的車開回被告嘉毅汽車,徐冠傑再將系爭汽車自己一個人牽回被告嘉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均不相符,是難認被告盧尚平所辯為真實。

4、綜上,因林子晉係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盧尚平,被告盧尚平對於系爭汽車因牌照業已註銷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乙節,應有注意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系爭汽車於被告盧尚平交還予林子晉前因108年8月5日牌照註銷卻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經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或換照截止日。」,以108年12月6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4724號裁罰書(下稱系爭裁罰書)裁罰7萬7,794元及補徵104年至107年使用牌照稅本稅各2萬8,220元及108年本稅1萬6,777元,以上共計20萬7,451元(計算式:罰鍰7萬7,794元+104年牌照稅2萬8,220元+105年牌照稅2萬8,220元+106年牌照稅2萬8,220元+107年牌照稅2萬8,220元+108年牌照稅1萬6,777元=20萬7,451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至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裁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1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095326289號函及109年11月27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09534238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第293至295頁、第345至346頁),以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原告並補繳103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4萬2,240元,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係計算至108年10月18日,依上開說明,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算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即108年8月5日,故應為5,148元【計算式:{6,912元÷290天(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8日共290天)}×216天{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5日共216天}=5,148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告盧尚平自應就其違反其注意義務所致違規行為導致原告所受之上開罰鍰及補繳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之損害共計24萬7,927元【計算式:20萬7,451元+4萬0,476元(103年768元+104年8,640元+105年8,640元+106年8,640元+107年8,640元+108年5,148元=4萬0,476元)=24萬7,927元】,亦即被告盧尚平應就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盧尚平賠償24萬7,927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使用牌照稅104年至108年之滯納金計1萬9,448元部分,此乃原告逾期未繳所致,核與被告盧尚平之行為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盧尚平賠償上開部分,即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嘉毅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關於被告嘉毅公司抗辯被告盧尚平僅係自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掮客,由盧尚平介紹中古車輛予被告銷售,賺取佣金之人,被告嘉毅公司與被告盧尚平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查參諸被告盧尚平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在被告嘉毅公司擔任業務,汽車買賣,是有底薪1萬元加佣金,看車子的利潤,底薪當時的老闆顏柄毅於每月10日親自拿現金給我,佣金也是10日同時以現金算給我,我平日到被告嘉毅公司早上上班9點、下班7點,要打卡,月休6天,自己排班,我們請假要經過老闆顏柄毅同意,當時我只有請過病假,病假有被扣薪,我在被告嘉毅公司待大約半年時間,是108年6月去上班,另外一位高國恩也是跟我做同性質的工作,上班的方式是一樣的,都要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被告盧尚平係被告嘉毅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被告嘉毅公司自應就被告盧尚平之上開故意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嘉毅公司其餘抗辯部分理由詳如被告盧尚平部分,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萬7,927元及其中20萬7,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暨其中4萬0,476元自109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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