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8號
- 原告
- 關於地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 元
- 訴訟代理人
- 柯萱如律師
- 被告
-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9日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9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為原告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1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按月兌現;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所屬騎樓天花板有嚴重毀壞崩塌情形,經通知被告負擔修繕之責,竟遭被告拒絕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當日即106年12月4日自行委請他人於106年12月5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7,000元;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為被告,惟自系爭租約簽署前起至簽署後,舉凡討論租金、約定簽署契約、各種通知等與系爭房屋租賃相關大小事宜,被告均委任房屋仲介即訴外人陳天皓做為代理被告處理與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相關之一切租賃事宜之人,過往原告均係藉由陳天皓傳達訊息,而為意思表示或通知,陳天皓既係受被告委任代理處理與原告關於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宜,是原告向陳天皓書面通知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應屬已發生書面通知於被告之同等效力;原告於109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天皓書面表示希望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陳天皓於當日回應表示已將該意思通知被告,並回傳終止租賃書之文件予原告確認,是原告於109年1月18日向陳天皓書面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已發生書面通知於被告之同等效力,而於109年3月17日即已達間隔2個月之期間而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14日提前終止,並於109年5月11日交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已交還其持有之未到期租金支票3張,及清償69,178元,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應給付被告190,000元違約金部分,為紛爭一次解決之程序利益,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同意抵銷前揭190,000元範圍之債務,故減縮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27,6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000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兌現之租金支票95,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清償69,178元、違約金190,000元債務抵銷、銀行支票取回手續費150元後之餘額120,672元(計算式:285,000元+95,000元-69,178元-190,000元-150元=120,6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年、租金每月95,000元、押租金285,000元,系爭租約自109年5月11日終止,原告已同日交還系爭房屋及結清水電瓦斯費用等完畢,而109年4月份租金支票95,000元,被告業提領兌現,另押租金部分,被告僅退還95,000元,其餘190,000元尚未退還等情,均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無法定終止原因而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被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90,000元;又陳天皓擬訂之終止租賃書,被告係於109年3月15日收到,而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系爭房屋交還日之109年5月11日,是被告取得原告支付109年4月份租金,係合法正當有據;至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7,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本無從憑信,且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雙方當場會算各項費用後,結清一切,卻未據原告提出此項修繕費用,原告之修繕費主張,顯非真實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7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9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為原告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12張交予被告收執,按月兌現,押租金(保證金)285,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11日終止,原告並於同日交還系爭房屋及結清水電瓦斯費用等情,有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97頁、第118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成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惟為貫徹管理人自動管理他人事務之初衷,並防杜管理人漫不經心,恣意干預他人事務,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實施中,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如因此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能免其責任,但管理人基於前項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以求法秩序之和諧與均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所屬之騎樓天花板有嚴重毀壞崩塌,經通知被告負擔修繕之責,被告並未能儘速履行修繕義務,原告不得已於當日即106年12月4日自行委請他人於106年12月5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估價單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所屬騎樓天花板既有嚴重毀壞崩塌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衡情自有損害原告及第三人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民法第176條所謂利於本人,非係指履行義務的結果而言,所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而非指管理事務之實施的結果而言,是原告委請他人修繕,其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自利於本人即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7,00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7,000元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原告前揭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部分併為審究。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返還修繕費,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5,000元、109年4月份仍兌現之租金支票95,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清償69,178元、違約金190,000元債務抵銷、銀行支票取回手續費150元後之餘額120,67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
1.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21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交予被告之押租金及109年4月份租金支票,乃係基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此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迥然不同,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所受領之押租金及109年4月份租金支票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5,000元、109年4月份仍兌現之租金支票95,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清償69,178元、違約金190,000元債務抵銷、銀行支票取回手續費150元後之餘額120,672元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前揭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主張水電費172元、招牌返還費35,000元應予抵銷扣除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97頁、第107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109年11月20日答辯狀⑷(見本院卷第341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