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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邱敏
原告
王玉婷
原告
許繤云
原告
李雅菁
兼上4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被告
加利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王玉婷、許繤云、李雅菁及王泳盛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王玉婷、許繤云、李雅菁及王泳盛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參加由被告所舉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出發、計12日之「中部義大利12日安德烈•波伽利美聲音樂會,松露食光•托斯卡納豔陽」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惟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與約定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一)音樂會座位安排與行前宣傳不符:被告於行前強調一定入座尊榮安排美聲首席區,且被告銷售總監蔣繼義於旅遊行前說明會更向原告邱敏、王玉婷及許繤云宣稱座位均安排在第10到12排,當可清楚看到安德烈演唱時臉部表情,且安德烈波伽利會搭直升機進入演唱會云云,然當日原告係被分配在第38排及41排,且安德烈波伽利是騎白馬入場,並非搭直升機,原告等將手機照相鏡頭調整到最大亦無法清楚看到演唱者臉部表情,顯與被告旅遊行前宣傳不同;(二)領隊未善盡責任職守,未確實踐行責任:旅遊途中被告領隊陳雅婷因房務安排不當造成原告邱敏、王玉婷等2人行程延宕,部分景點無法參加,且行程中全部團員14人欲徒步前往佛羅倫斯老城區HotelBrunelleschi住宿旅館時,因陳雅婷急欲將全體團員交與在地導遊,而人行道因狹小且逆向行走,團體隊伍因而拖長,致有5位團員落單在後,而原告許繤云更因此遭扒手偷竊及險遭攻擊,幸落單團員合力將扒手逼退,然原告等向陳雅婷告知上情,陳雅婷僅略微敷衍後即未再聞問,未盡其領隊職責。嗣原告於系爭旅遊結束後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08年8月5日至被告公司與其營運長邱繼鋒及蔣繼義協商後,被告承諾賠償每位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計分2期支付,第1期5萬元於108年8月15日前支付,餘款1萬6,000元則於108年9月15日前支付,兩造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詎料,被告竟於108年8月15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無違約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6,000元,及均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中協議結果第1項後段「本協議書於乙方(即被告)依本協議給付全部金額後才生效」之記載,可認兩造係約定於被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又上開文字係原告自行加註後傳給被告,被告認為此為附停止條件,且賠償金額尚未經過被告董事長批准,亦給予被告保留空間,故同意修正加入上開文字,如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係為避免拿到賠償前即拋棄一切權利,則原告僅需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加入被告赔償後原告就拋棄民刑事之一切權利等語即可達到目的,無需於第1項加入上開文字,故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參加108年7月21日出發計12日之系爭旅遊。又兩造前於108年8月5日就系爭旅遊協調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於108年10月2日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進行旅遊糾紛調處,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系爭旅遊文宣、系爭旅遊契約、系爭協議書、品保協會糾紛申訴表及調處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79號卷第17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各6萬6,000元及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稽諸系爭協議書協議結果第1項載明:「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皆同意乙方補償甲方每位現金總金額新台幣66,000元整。乙方之給付方式分為:⑴於108年8月15日前給付甲方每位現金50,000元整。⑵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甲方每位現金16,000元之補償和解方案。本協議書於乙方依本協議給付全部金額後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協議書立書人欄位,甲方已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乙方已有被告之署名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7至81頁)。基上,堪認兩造已就被告補償原告每人現金6萬6,000元及以分期方式給付等節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協議書應已成立。至被告辯稱因系爭協議書協議結果第1項後段記載:「本協議書於乙方依本協議給付全部金額生效。」等語,且賠償金額尚須經過被告董事長批准,故上開文字記載屬附停止條件,又被告事後並未如期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故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云云。然原告主張上開文字記載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協議結果第2項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應已生效力等語。查稽諸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前之兩造間通訊軟體記錄:「108年8月6日(週二)(被告員工)王先生您好~~公司請我把這份檔案傳給您,請您查收。(被告):OK。(被告員工傳送):CIT00000000A協議書初版.pdf。(原告傳送):協議書修正0000000.pdf。林小姐~麻煩轉給公司,謝謝。(原告通話)。」、「108年8月7日(週三)(原告傳送):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原告):林小姐~退款款項請全部匯入這個帳戶,感謝您的協助。(被告員工):好的收到~~謝謝。」、「108年8月8日(被告員工):王先生哈囉~~請問今天下午過去,太太也會在家嗎?…」(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表示系爭協議書尚須經過被告董事長批准始生效力之協商內容;且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其於108年8月6日傳送協議書初稿檔案於原告時,其上並無上開文字之記載,並自承上開文字之記載係應原告之要求始行加註(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基上,被告辯稱上開文字係因賠償金額尚須經過被告董事長之批准始生效力而事後加註乙節,尚難憑採。又上開文字既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加註,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文字自不得僅憑係加註於系爭協議書協議結果第1項後段,即逕予認定被告所辯上開文字乃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而應探求原告之真意。而參以原告王泳盛於本院109年5月4日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協議書我有看過,因為原告參加被告的義大利旅遊團,行程中發現旅遊之事項與旅遊說明會有所不符,所以原告一起約在被告的公司協商,被告的部分是派他們的銷售總監蔣繼義跟營運長邱繼鋒於108年8月5日下午3點在被告公司協商,協商時講的是被告賠償原告每人6萬6,000元,並說會把和解協議書擬好後請業務拿給我們簽立,等到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50分,被告臺中分公司的業務林郁媛有把協議書初稿用LINE傳給我,我看完後,有跟其他原告商議後修改後回傳,因為原來協議書6萬6,000元初稿是分成5萬現金加上旅遊折價券8,000元2張,我們認為不可能再參加被告公司的旅遊,所以就把協議書修改成分成108年8月15日前給付原告每人現金5萬元,108年9月15日前給付現金1萬6,000元之補償方案,並加註協議書給付全部金額後才生效。又加註「協議書給付全部金額後才生效」主要原因是因為協議書結果第2點(原本初稿就有的内容)是說協議書簽署後,甲乙雙方願拋棄民刑事及行放程序上的一切權利,不得與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名義,以任何形式要求賠償,我們當時認為不合理,才會加註「協議書給付全部金額後才生效」,而該加註是針對協議書第2點部分。我們加註後在108年8月6日下午3時57分也是以LINE傳給被告臺中分公司林郁媛業務,我請她轉交給公司,且在4時02分至4時03分用LINE跟林郁媛通話,說我們修改的部分要用現金赔償,不要用旅遊券,並對後面「協議書給付全部金額後才生效」主要是針對說我們不可能在還沒拿到錢就拋棄我們的一切民刑事及行政程序之權利,林郁媛說好,且問我們款項要如何匯,所以我才在108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才將國泰世華存簿封面傳給林郁媛,且林郁媛也說收到,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認上開文字之記載僅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協議結果第2項所附之條件,而系爭協議書應已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協議結果第1項而為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8年8月15日及108年9月15日給付5萬元及1萬6,000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5萬元自108年8月16日起、1萬6,000元自108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6,000元,及均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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