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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被告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固提起抗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該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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