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1號
- 原告
-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榮
- 被告
-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雅頌
- 訴訟代理人
- 柯佳吟
梁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期限五年之員工制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就被告公司員工之需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製,原告將完成之制服直接運送交貨。嗣因合約期滿,原告基於尚有庫存與各款式之庫存衣服待處理,故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就庫存數量之範圍內展延期限,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庫存布料改成被告需要之新布料,並據以製作新款式之衣服,至於庫存成品之部分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被告全數買回,且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新布料用完,期滿若未用完新布料時,原則上經由兩造會商尺碼與比例數量後,原告得自行製作成品交予被告,並據以請款結案,被告不得異議。然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系爭協議即將屆滿之際,被告基於尚有若干布料與服裝款式需要變換更改,兩造再度協商簽訂喬信保全員工制服採購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將所有之款式、數量、各種尺碼、交貨期與單價重新定位並作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直到用完為止。
㈡詎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底發現被告原應採購四百六十七件之保全西裝,僅下單採購三百七十三件,尚差九十四件之保全西裝(下稱系爭保全服裝)未下單採購,原告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七日內提供尺碼與數量,屆期若被告拒絕或假藉各種理由推委拒絕,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自行製作成品交付被告並請款結案,然被告卻無端以莫須有之理由,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為依系爭備忘錄品項第三項有單件價格金額是二千元,九十四件就是十八萬八千元。
㈢被告辯稱其下單金額超過協議金額,但系爭協議書各項是獨立的,並不是以總價來做依歸,被證一(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所列的金額,其中有一行空白的,上半段的明細沒錯,下半段是原告的子公司子雲軒企業社出貨給被告的貨款,上半段第七行到第十一行還有第十八行的西裝,被告也付過這些款項跟西裝的數量,但與應該下單的數量不吻合。本件時效起算的日子不是被告主張的時間,應以能夠行使請求權起算,應該是從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的時候才能開始起算,而且應該是十五年時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一○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九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已經結案,但與本件事實不同,跟本件沒有關連。
㈣本件系爭保全服裝,被告並未依約向原告下單並給付貨款,說明如下:
⑴從原告所提請款發票及被告答辯狀所提之交易明細表中,可看出原告所提系爭備忘錄中,有關系爭保全服裝,被告應下單採購之數量為四百六十七件,然原告請款與被告付款之數量均為三百七十三件,顯示尚有九十四件之保全西裝仍未經被告下單採購、付款。
⑵被告辯稱其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之兩年間,有陸續下單給原告總計金額為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已遠超過系爭備忘錄總價款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據此系爭保全服裝兩造已交易完成,被告並無欠款等語。然細觀被告所提被證一交易明細表可看出,一則各該品項之下單均屬獨立之採購項目,與總價款無關,二則前面三十項之品項與貨款,固然係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下單並給付貨款給原告之金額,後面十九項之品項與貨款,一方面該品項並非係系爭備忘錄內之項目,又下單供貨之廠商及給付之貨款均非為原告,從原告所提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匯款轉入之交易明細表中,可看出均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子雲軒企業社。故被告以前述給付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之總價款來證明完成系爭保全服裝,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承上,被告既然主張系爭保全服裝,經其以下單改換為一百二十五件之青年裝與一百二十一件之西裝,來代替並消化原告系爭保全服裝之庫存布料,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㈤另就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部分,原告認為被告之主張顯示誤解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判例,系爭保全服裝原告雖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然遭被告回函拒絕,由此可證原告尚未將系爭保全服裝交予被告,當時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無從計算。故原告系爭保全服裝之貨款請求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如被告所言因兩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㈥就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真實性,原告對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實質內容有爭執。查被告因保全人員青年套裝與長袖襯衫之需求,擬下單一百二十套之青年裝及三百五十五件之長袖襯衫,經原告考量該青年套裝之款式,並非系爭備忘錄內所列之項目,另長袖襯衫雖屬系爭備忘錄內第二項之款式,惟該款式業經原告在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完成四百六十四件白襯衫,交付與被告並請款結案等之情況下,為免日後混淆衍生爭議,乃在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以訴外人子雲軒企業社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一百二十套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青年套裝、三百五十件合計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之長袖襯衫員工制服之承攬製作單各一件。被告復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將上開兩款製作單之正本各影印一件,在備註事項欄內加註逾期罰款,並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認青年裝之樣品。子雲軒企業社隨即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三百五十五件之長袖襯衫、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一百二十六件之青年裝、一百二十一件之西褲交付予被告並請款結案,故就保全青年套裝下單訂製一事,其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子雲軒企業社與被告,與原告無關,系爭保全服裝之貨款,被告並未依約向原告下單並給付貨款。
㈦此外,被告主張將系爭保全服裝換貨改成青年套裝,係因原告所製作之保全西裝品質不佳所致,原告認為其說法不實,此乃因原告所製作銷貨之保全西裝,從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期間前後共分五批交貨,若真有其所謂品質不佳之情事,按常理被告可依法要求原告及時負起瑕疵擔保之責任回收處理,然原告並未接獲被告表示品質不佳或要求原告改品質之通知,基此,被告以品質不佳來做為換貨之理由,顯屬牽拖無據。
㈧對福安洋服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公司)銷貨單形式真正有爭執,被告一再辯稱其已陸續下單付款給原告,總計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之貨款,已遠超過原告所提系爭備忘錄之金額,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交易明細表中,可見第一品項至第三十品項之採購金額為被告下單給原告之貨款,惟第三十一品項至第四十九品項之採購金額,實際上是被告下單給訴外人子雲軒企業社所給付之貨款,被告卻將該兩項之貨款混合在一起,用來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備忘錄之交易,應屬錯誤之計算方式。次按被告已採購第一品項至第三十品項之金額合計雖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然扣除原告出貨所溢出之貨款,其含稅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則兩造實際交易之金額為三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元,而系爭備忘錄被告應下單採購之金額則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兩者間之差額為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由此可推知,此部分之差額為系爭保全服裝。
㈨訴外人福安公司青年裝之報價單與訴外人子雲軒企業社承攬之報價單,會有金額上之差異,實乃因前者生產方式為大量生產、現貨買賣,與後者生產方式係以客製化小量生產製作不同,況且該青年裝布料之材質、規格、款式事前均是在被告指定、確認、議價之下,方由子雲軒企業社承包製作,二者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把原告公司跟訴外人子雲軒企業社混在一起,原告不能認同,布料跟金額差距都很大,被告卻加在一起認為已經到協議的金額。當初以藍筆在銷貨單上簽名後,發現上面有原告公司及子雲軒企業社兩個抬頭,怕衍生不必要誤解,就以黑筆劃掉原告公司部分,並影印給被告,影印本是交給被告公司承辦人黃聖超,所以交貨標準都是如此,若被告有質疑,這部分被告應該要拿出其留底的銷貨單來印證。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備忘錄影本一件、請款發票影本六件、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銷貨單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件、存簿影本一件、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單影本二件及系爭備忘錄交易明細對照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公司會計查證核對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所提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系爭備忘錄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被告公司會計查證核對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間都有陸續付款給原告,被告皆已陸續下單完成並付款給原告總計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顯見被告下單金額已超過原告所提系爭備忘錄之款項,依據社會經驗法則,被告實無理由積欠原告十八萬八千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一百零五年開始有時以子雲軒企業社名義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一開始以原告公司名義請款,後來卻又改以子雲軒企業社名義來請款。
㈡原告所製作之保全西裝,目前被告公司倉庫上有庫存,主因乃為品質不佳由被告公司保全人員退回,造成被告損失,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提出求償,現原告竟反控訴被告未給付貨款,被告對於原告此行為表示不解。退步言,若真有原告主張尚有九十四件保全西裝每件二千元共計十八萬八千元未下單,經被告查證後,系爭九十四件服裝,實則已完成換貨並以下單青年裝一百二十五件及西褲一百二十一件取代,總金額為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金額遠超過原告主張之系爭保全服裝之十八萬八千元,換貨貨款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付款完成給付原告,雙方已無任何交易未完成。
㈢另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兩年之規定。系爭備忘錄上保全西裝最後一批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原告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係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兩年,從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實則,交易過程中原告提供的物品常有瑕疵需要換貨,或延遲交貨的狀況,所以剩下布料換成青年裝,而且存證信函也已經表明換過貨。
㈣對原告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有意見,實質上有爭議,銷貨單還特別把原告公司劃掉,但被告這邊的並沒有劃掉,被告對劃掉有爭執,認為這兩家是同一個公司故意劃掉,劃掉原告公司名稱的銷貨單原稿是藍筆寫的,塗改的地方都沒有蓋公司的章。對原告表示宜蘭地院一○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九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已經結案與本件訴訟沒有關聯沒有意見,但被告主張時效已經消滅。
㈤被告所提福安公司報價單只是在佐證為什麼用更高的錢去跟原告換貨。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黃聖超簽的部分,被告認為和本案無關。對原告所提存簿沒有意見,銷貨單無法確認是否原告故意把子雲軒企業社和原告公司做混淆。
㈥對原告所提發票的形式真正不爭執,不需要再核對。被告認為原告和子雲軒企業社是相同的公司,當初只是要把約定的數量消耗掉,然後就結束關係,因為覺得原告公司產品品質不是很好,被告倉庫現尚有很多庫存,被告公司員工表示品質不好要換別家或自己準備。
三、證據:提出被告貨款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即被證一)、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長袖襯衫制服點交單影本一件及訴外人福安公司銷貨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一○八年度宜簡字二九一號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就被告公司員工之需求,被告下單原告後製作制服直接運送交貨。嗣因合約期滿尚有庫存,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另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庫存布料改成被告需要之新布料,並據以製作新款式之衣服,至於庫存成品之部分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被告全數買回,然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系爭協議書即將屆滿之際,兩造再度協商簽訂系爭備忘錄,將所有之款式、數量、各種尺碼、交貨期與單價重新定位並作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直到用完為止,詎被告就單價二千元,保全西裝九十四件未依系爭備忘錄下單,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遭回絕,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備忘錄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被告公司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一月間陸續下單完成並付款給原告總計四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十八萬八千元;㈡原告所稱九十四件保全西裝,實已完成換貨並以下單青年裝一百二十五件及西褲一百二十一件取代,總金額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金額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十八萬八千元;㈢原告主張貨款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兩年之規定,系爭備忘錄上保全西裝最後一批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原告貨款請求權係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兩年,從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備忘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稱九十四件保全西裝,有無完成換貨?若有完成換貨,被告是否已履行完畢?㈡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下單採購之保全西裝九十四件,金額十八萬八千元,被告則抗辯當初兩造約定換貨青年裝一百二十五件及西褲一百二十一件,總金額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十八萬八千元,所涉及即為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銷貨單(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㈡經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對前揭銷貨單原本,被告公司黃聖超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客戶簽章欄係以藍筆填寫,但上方原告公司名稱卻係以黑筆劃掉,足見劃掉原告公司名稱並非兩造簽約當時所為,若係簽約前所為,為何不直接使用單純子雲軒企業社名義之銷貨單(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亦啟人疑竇,無法排除原告於簽約後,以該黑筆劃掉原告公司名稱,藉以否定此項採購與兩造間之系爭備忘錄有關之可能性;㈢原告雖否認前揭換貨,並稱子雲軒企業社之交易與原告無關,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口頭約定換貨之事實,然誠如被告所抗辯,於原告不承認換貨事實之情況下,既然系爭備忘錄記載保全西裝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兩年時效,基於被告之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㈣原告雖稱因其未交貨,前揭請求權時效並非最後交貨時間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即開始起算,且時效為十五年云云,然原告稱被告未下單無從製作約定之保全西裝,本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表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原告否認兩造約定換貨,被告亦無法證明約定換貨,則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原告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本件起訴確已罹於兩年時效,至於原告稱時效十五年云云,純屬空言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