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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7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保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告
林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九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2年,排氣量2494CC,引擎號碼2ARH04664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9505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且車輛逾期未檢驗而被註銷大牌,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影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9505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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