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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尚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
訴訟代理人
王宏堉
被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昕有限公司(下稱長昕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1契約),由長昕公司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長昕公司並繳納保證金1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2契約),由原告自105年2月6日承受長昕公司就系爭A1契約之權利義務,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A車,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並以長昕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作為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原告另於系爭A2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之106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每月租金2萬6,880元,並以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15萬元作為系爭B契約之保證金。詎兩造於簽訂系爭B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約將B車交付原告,原告遂於106年11月解除系爭B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B契約之保證金15萬元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2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仍持續使用A車,迄至106年11月21日始將A車返還被告,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8萬1,893元,且被告為原告代墊原告使用A車期間之罰單及電子道路收費系統通行費(下稱ETC通行費)共計1萬5,906元,原告亦應一併返還被告,又系爭A1契約及系爭A2契約均約定承租人每年許可行駛里程以3萬公里為限,每逾1公里加收2元,而原告於返還A車時之行駛里程數為10萬7,791公里,較契約約定許可行駛里程數9萬6,250公里超出1萬1,541公里,則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萬3,082元(計算式:1萬1,541×2=2萬3,082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2萬0,881元(計算式:8萬1,893元+1萬5,906元+2萬3,082元=12萬0,881元),被告乃以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12萬0,881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長昕公司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A1契約,由長昕公司向被告承租A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3萬3,200元,長昕公司並繳納保證金1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A2契約,由原告自105年2月6日承受長昕公司就系爭A1契約之權利義務,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A車,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並以長昕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作為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原告迄至106年11月21日方將A車返還被告,另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B車,每月租金2萬6,880元,並以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15萬元作為系爭B契約之保證金,惟原告於106年11月間以被告尚未交付B車為由解除系爭B契約,被告尚未將保證金15萬元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B契約、系爭A1契約、系爭A2契約、交車(還車)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卷宗第9至14頁;本院卷第51至65、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保證金15萬元最初係由長昕公司因系爭A1契約而繳納予被告,嗣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A2契約,自105年2月6日起承接長昕公司就系爭A1契約之權利義務,長昕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即轉為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本應於系爭A2契約租賃關係終止後,將保證金15萬元返還原告,惟原告另於106年9月25日簽訂系爭B契約,兩造乃同意將系爭A2契約之保證金15萬元挪作系爭B契約之保證金,然原告業於106年11月間解除系爭B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系爭B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契約之保證金15萬元,並非無據。⒉惟被告另以其因系爭A2契約對原告之債權12萬0,881元為抵銷抗辯,茲論述如下: ⑴代墊罰單及通行費部分:按系爭A2契約第肆條第六項約定:「租賃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見本院卷第59頁)。查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使用A車期間所生之罰款及ETC通行費共1萬5,906元,得與原告請求其返還之保證金15萬元抵銷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⑵超額里程費部分:按系爭A2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每年許可行駛里程以參萬公里為限,每超過一公里加收新臺幣貳元整。」(見本院卷第59頁)。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返還A車時,A車實際行駛里程數已超過契約許可行駛里程數1萬1,541公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依系爭A2契約第伍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收取超額里程費2萬3,082元(計算式:1萬1,541公里×2元=2萬3,082元)。雖原告主張系爭A2契約於106年9月5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終止,因被告遲未派員取走A車,原告才一直使用A車迄至106年11月21日被告派員取走A車為止,故被告得收取之超額里程費應以106年9月5日A車行駛里程數計算云云,然依系爭A2契約第肆條第七項約定:「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回復原狀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於系爭A2契約約定之租賃期滿,即有主動將A車返還被告之義務,系爭A2契約並非約定由被告負取回A車之責,況原告仍持續使用A車,則原告以被告未於租賃期滿取回A車為由,認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原訂租期屆至後即自106年9月6日起之超額里程費用,難謂正當。 ⑶車輛使用費部分:原告於系爭A2契約原訂租期屆滿未將A車返還被告,持續使用A車,迄至106年11月21日方返還A車,足認原告確如被告所稱有依系爭A2契約原訂內容繼續使用A車之意,否則原告大可將A車返還被告而拒絕使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就106年9月6日起之租金另為協議,則被告依系爭A2契約原訂租金數額每月3萬3,200元,向原告收取自1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車輛使用費,應認有據,是原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應給付被告之車輛使用費為8萬3,000元(計算式:3萬3,200元【1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車輛使用費】+3萬3,200元【106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車輛使用費】+3萬3,200元×15/30【106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車輛使用費】=8萬3,000元),故被告僅向原告收取此段期間之車輛使用費8萬1,893元,自屬正當。⑷小結: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A2契約,對被告尚有返還代墊罰單及通行費1萬5,906元、超額里程費2萬3,082元、車輛使用費8萬1,893元,共計12萬0,881元之債權未獲受償,業經本院確認屬實,則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12萬0,881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萬元之債權互為抵銷,二者經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保證金僅餘2萬9,119元(計算式:15萬元-12萬0,881元=2萬9,11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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