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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告
謝東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租售)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定期審驗駕照,嗣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發現被告因藥駕,其職業駕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9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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