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53號
- 原告
- 鄭乙暘即立金裝璜企業社(原名立金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 被告
- 李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嗣後兩造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應撤回109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民事訴訟,被告則應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且被告已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料,被告並未撤回系爭本票裁定,因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稽諸和解書內容:「立和解書人:李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鄭乙暘即立金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雙方茲就工程款事宜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第一條:緣乙方積欠甲方工程款152萬0,535元整,乙方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4日、到期日108年12月4日、面額計152萬0,535元之商業本票乙紙予甲方(即系爭本票)。第二條:今雙方以50萬元達成和解,乙方於109年7月25日清償甲方20萬元,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每月分期清償10萬元整,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甲方願歸還上開本票予乙方。第三條:甲方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之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乙方同意撤回109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民事訴訟。第四條: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立和解書人:甲方:李典(簽名蓋章)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乙方:鄭乙暘即立金企業社(簽名蓋章)地址:板橋區翠華街6巷59號,民國109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關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業以上述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即被告不得再依原有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鄭乙暘 108年11月4日 152萬0,535元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5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