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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4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蜜菈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羽汶(原姓名楊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蜜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蜜菈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SHARP/M-SH-MX2314N彩印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被告蜜菈公司自第23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蜜菈公司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蜜菈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表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蜜菈公司自第23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期滿而終止;又被告楊羽汶(原姓名楊怡雯)係被告蜜菈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桃園南門郵局第000393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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