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 當事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趙曖緁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04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趙曖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75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 民國92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原告前手萬泰銀行申請現 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 如主文。另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5條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在 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所蒙受之不利益,雖仍判決如主文,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一併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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