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50號
- 原告
-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道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升
- 被告
-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約定由原告每月先行代墊計程車保全費2,200元,被告須歸墊該項費用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原告於109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行照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靠行帳冊、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