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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7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謝侑廷
被告
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媛媛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KT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6月29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詎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預先扣除7萬5,000元,僅交付42萬5,000元,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其後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8日當面還款75,0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銀行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僅交付42萬5,000元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借款人(甲方):捷登豐企業有限公司向貸款人(乙方)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等語,以及乙方開立支票壹張,為合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KT0000000,金額500,000元(即系爭支票),並有兩造用印、及收款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已就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明,而被告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合計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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