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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9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法定代理人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訴訟代理人
前列 共同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鼎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建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鼎建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旦公司):緣第三人葆錡企業社與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一台(機號:00000000,含鐵桌,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107年10月1日(第11期)全部移轉予被告鼎建有限公司(下稱鼎建公司)。查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鼎建公司使用,被告鼎建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鼎建公司自第24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凡此,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可稽。經查,依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鼎建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終止,退萬步言,縱法院認為系爭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鼎建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鼎建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旦公司爰併依民法第767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予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鼎建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件租賃期間為48期,每期租金2,100元,被告鼎建公司除第24-32期之租金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3-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被告鼎建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期租金及相當於16期租金之違約金,共計52,500元(計算式:2,100×9+2,100×16=52,500)及其遲延利息。

㈡原告震旦行:被告鼎建公司亦應依所繼受之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0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黑白A4 10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4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鼎建公司自第24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行多次催討無果,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可稽。原告震旦行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計張費用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承租人並應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提起訴訟。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400元,被告鼎建公司除第24-32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3-48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行。是以,被告鼎建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9期計張費用及相當於16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計10,000元(計算式:400×9+400×16=10,000)及其遲延利息。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可知,被告陳珮筠為被告鼎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系爭標的物其價額應以殘值計算,即以系爭標的物使用時為始點,預估機器耐用年數為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為機器殘值,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查系爭標的物於106年12月以79,745元購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標的物已攤提31個月,故系爭標的物之價額應為28,243元【計算式:79,745/48×(48-31)=28,243】,再加計原告全部訴之聲明之金額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743元(計算式:28,243+52,500+10,000=90,743)。

㈤並聲明:1.被告鼎建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一台(機號:00000000,含鐵桌)返還原告震旦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鼎建公司自第24期起未付租金,迄今尚欠原告震旦公司9期租金乙節,業據原告震旦公司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安仁里郵局000112號存證信函、回執證明、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鼎建公司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鼎建公司自應當返還系爭標的物予原告震旦公司,故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鼎建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鼎建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4期至第32期中的109年7月20日止即18,155元(計算式:2,100×8+2100/31×20=18,1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應為109年7月20日,故違約金本應自第32期中109年7月21日起算,惟原告震旦公司僅請求自第33期起算之違約金,是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應自第33期起至第48期止。本院復審酌系爭租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震旦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每期租金之一倍價額,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 /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即第33期起至第48期共16期,以每期租金金額之30/69計算,共計14,609元【計算式:2,100元×16×30/69=14,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震旦公司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震旦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2,764元(計算式:18,155+14,609=32,764),及系爭標的物之返還。

㈡原告震旦行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行主張鼎建公司積欠第24期至第32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震旦行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安仁里郵局000112號存證信函、回執證明、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震旦行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震旦行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震旦行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4期起至第32期中的109年7月20日止即3,458元(計算式:400×8+400/31×20=3,4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2.又原告震旦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所受損害及被告鼎建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請求被告鼎建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400元(即計張費用1期 )為適當。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行亦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原告震旦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858元(計算式:3,458+400=3,858)。

㈢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簽約當時負責人為被告陳珮筠,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珮筠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建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64元,暨其中18,155元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震旦行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58元,及其中3,458元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一 數位影印機一台 (機號:00000000,含鐵桌) SHARP/M-SH-MXM266N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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