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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鍾嘉玲
被告
勝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羽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D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1月10日、退票日為109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然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勘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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