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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林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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