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2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被告
- 林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