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
- 原告
- 普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博鈞
- 被告
- 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范姜毅
陳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毅及被告陳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怡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范姜毅及被告陳怡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怡嘉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姜毅及被告陳怡嘉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蘿霏公司)及被告陳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0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范姜毅及被告陳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0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蘿霏公司、范姜毅以被告陳怡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願依該和解協議書所載分期方式連帶向原告清償124,9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向原告給付6,000元,自109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分文,尚積欠118,900元,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蘿霏公司及被告陳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范姜毅及被告陳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蘿霏公司及被告陳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0元及被告范姜毅及被告陳怡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