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51號
- 原告
-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蒲盛松
- 訴訟代理人
- 林聲逸
- 被告
- 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原告購車靠行並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雙方約定被告必須遵守政府法令並訂約為憑,惟被告於使用該車後,在109年5月14日與公司電話通聯時,自陳其在109年2月間因酒駕肇事、酒精濃度超標0.6毫克遭警方查獲後移送法辦。嗣原告上監理處網站查察,發現被告的確酒駕肇事並遭吊扣駕照。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促請被告歸還牌照,無奈被告收文後仍置之不理,故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車籍查詢、台北莒光郵局000357號存證信函、回執、被告駕照、身分證、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