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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601號

協同辦理車輛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良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間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原告先給付定金13萬元,並於同年3月23日簽發面額27萬元、83萬2,000元、7萬8,000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車輛之尾款,被告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然原告於同年6月6日欲向監理站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時,始悉系爭車輛因積欠稅款而遭禁止異動,嗣被告遭命令解散,已無禁止異動之限制,然被告迄未配合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致系爭車輛無法申請牌照,原告因此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被告顯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支票存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6月4日北監車字第107011116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系爭車輛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33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車牌 號碼 出廠年月(民國) 廠牌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AAB-270 104年9月 國瑞 N04C US24098 XZU000-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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