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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9號

原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被告
忠孝名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伍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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