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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66號

返還保管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陳𥛢霖
被告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重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藍寶石戒指壹枚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藍寶石戒指壹枚(下稱系爭藍寶石戒指)或等值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藍寶石戒指,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參加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國際旅行社)舉辦之泰國旅遊,並於同年月24日於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中以泰銖2萬2,8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逾2萬2,8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藍寶石戒指,然原告返臺後發現系爭藍寶石戒指之座臺成分不足,經與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承辦人即訴外人莊啟揚確認後,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允諾會將系爭藍寶石戒指補足座臺成分後再歸還原告,若未能補足成分,便改以退還原告價金之方式處理。詎原告於同年7月6日將系爭藍寶石戒指交付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卻未完成更換,亦未將系爭藍寶石戒指歸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藍寶石戒指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參加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舉辦之泰國旅遊,並於同年月24日於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行程中以泰銖2萬2,8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逾2萬2,8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藍寶石戒指,然原告返臺後發現系爭藍寶石戒指之座臺成分不足,經與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承辦人莊啟揚確認後,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允諾會將系爭藍寶石戒指補足座臺成分後再歸還原告,若未能補足成分,便改以退還原告價金之方式處理,然原告於同年7月6日將系爭藍寶石戒指交付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卻未完成更換,亦未將系爭藍寶石戒指歸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藍寶石戒指之保證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信用卡刷卡簽單、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17頁;本院北簡字卷第83至87頁),並有本院94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94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71至7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返還系爭藍寶石戒指,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㈡至原告併將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重閔列為被告,請求被告黃重閔亦需返還系爭藍寶石戒指,若無法返還,應給付系爭藍寶石戒指之價金乙節,因被告黃重閔僅係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係與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達成就系爭藍寶石戒指相關之退換商品約定,並將系爭藍寶石戒指交付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故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重閔個人對原告並無返還系爭藍寶石戒指之義務,是原告對被告黃重閔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返還系爭藍寶石戒指,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2萬2,8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證書 編號 購買日期 (民國) 金額 (泰銖) 品名 石種與重量  00000000000000000 93年6月24日 2萬2,800元 LST001(LADY'S RING) SAPPHIRE 0.96 cts. GW 3.65g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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