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45號
- 原告
-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財貴
- 被告
- 優築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送貨單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優築有限公司或被告陳威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優築有限公司或被告陳威丞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方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方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至原告公司購買建築五金材料(下稱系爭貨品),經原告與被告陳威丞當場議價完畢,並由被告陳威丞於送貨單簽名確認無誤,又兩造約定得分批交貨,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明細如下:㈠108年11月23日,被告至原告公司自取部分系爭貨品,貨款計1萬4,060元。㈡108年12月20日原告出貨部分系爭貨品予被告,貨款計11萬7,530元。㈢109年1月8日原告出貨部分系爭貨品予被告,貨款計7萬9,625元。㈣109年3月26日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李建忠來電購買與系爭貨品相同之五金材料,貨款共計3萬0,400元。㈤109年4月17日,原告出貨系爭貨品予被告,貨款計3萬0,400元,經扣除被告於109年3月及4月間至原告上包廠商即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共計17萬2,015元之貨款(計算式:1萬4,060元+11萬7,530元+7萬9,625元+3萬0,400元+3萬0,400元-10萬元=17萬2,015元)。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遲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而被告陳威丞曾簽立合約書同意為被告優築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被告陳威丞自應就其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