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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剩餘債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 原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雅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11號 原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剩餘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繳納裁判費1萬5,850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所餘1萬0,45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公司址,由其受僱人收受;於109年12月31日寄存於 原告指定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經其同居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4紙、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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