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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告
鄭仁慶
被告
石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集蓉
被告
石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彥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43元(見本院卷第1頁),其中聲明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又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5年4月21日建築完成(按系爭房屋未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無法計算其減除折舊後之單價,本院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55年4月21日,以該登記日期為建築完成日期),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233.34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27,400元+19,000元)÷2=23,2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30日起訴時,屋齡約54年5月,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346,463元【建物單價23,20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年》)×建築物面積233.34平方公尺=34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尚欠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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