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62號
- 原告
-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賴榮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遠捷
- 被告
- 謝坤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86元。再於109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編號AWY-0223小客車(排氣量2995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7日在台北市○○○路○段00號地下二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修繕費用新臺幣7萬6686元,又因修繕需租用同款小客車,每日租金6000元,修繕5日增加受損金額3萬元,合計應賠償10萬6686元。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判決中保險公司自承其所承保並代位請求之被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略以:被告車有停到停車格,有往後,沒有往前,不會是被告去撞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05頁)等情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否認,而經本院109年9月8日當庭播放事故影像畫面即光碟片監視器畫面,勘驗過程被告車子先行倒車方式停車,被告將車子向前移動,適有原告的系爭車輛前行而來,導致兩車碰撞,因為攝影角度關係,無法發現兩車是於何時碰撞,只能就碰撞後兩車駕駛皆下車判斷兩車已發生碰撞,至於被告陳稱其車子向前後有略為退後的情形,由於不知碰撞發生於何時,所以無法確定是何時退後。認定雙方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車禍發生,皆有過失(本院卷第106頁)。就本件事故原告系爭車輛負擔60%責任,被告車負擔40%責任。則被告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7800元、烤漆2萬40元及零件4萬88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9、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則至109年2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3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7655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5495元(計算式:7800元+2萬40元+1萬7655元=4萬5495元)。
㈢原告提出租車費率表(本院卷第99頁)請求租車費用3萬元云云,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需租用同款車之必要性,且未提出租車合約及發票單據,難以證明原告確實該筆費用支出之事實存在,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本件事故原告系爭車輛負擔60%責任,被告車負擔40%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8198元(計算式:4萬5495元×40%=1萬8198元)。
㈥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81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198元 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萬8846元×0.369=1萬802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萬8846元-1萬8024元=3萬822元 第2年折舊值 3萬822元×0.369=1萬137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萬822元-1萬1373元=1萬9449元 第3年折舊值 1萬9449元×0.369×(3/12)=179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9449元-1794元=1萬7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