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軟體金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蕭德煌
- 原告林雍淳
- 被告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培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林雍淳 被 告 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 被 告 黃培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軟體金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CEO領袖學院電腦軟體第二把軟體金 鑰,並不得限制使用條件;㈡被告應保證CEO領袖學院電腦軟 體可以無限期使用且進行更新,且永久免費;㈢被告對前二項若不能達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信義區世貿婦幼展,跟被告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乙○○購買CEO領袖學院(下稱系爭軟體) ,全套共計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被告乙○○為了說服原告購 買,表示特別要給原告兩把金鑰,讓原告兩個小孩以後都可以同時使用,當時原告大兒子四歲,小女兒還未出生。原告也詢問被告購買後是否要付什麼月費,被告也回應說永久免費不用再付費(包含更新月費),因為這兩個條件原告才花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購買此商品。 ㈡根據被告乙○○的說詞,因為金鑰都是要記名登記,所以要等 兩位小孩有名字後才可以申請,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商品寄來後,僅有一把金鑰,原告也在當天收到貨品後,詢問被告如果可以先給小孩資料的話,是否可以提早拿到第二把金鑰,被告才跟原告表示一套產品只有一把金鑰,第二把金鑰會幫原告用遺失並補發的方式辦理,舊的金鑰也還可以使用,這樣之後同時舊有兩把金鑰可以使用,但要過一陣子才能處理,原告當時覺得不合理,但相信被告的說詞。其後,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等日期原告皆有與被告乙○○保持聯絡,並聽取被告的說詞 ,認為其還是會幫原告申請第二把金鑰,但直到一百零七年八月才知道被告已離職並不處理。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口頭契約也是有效,原告購買時也曾經詢問被告乙○○,訂購單上面為何沒有第二把金鑰一事,但被告乙○○表 示那是私下答應要送原告的。 ㈢原告兒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準備上小學後,開始比較有使用這套軟體,後於同年八月原告始發現系爭軟體有下載期限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詢問被告翊銘公司後表示系爭軟體之後每個月須付費一百元才能更新,明顯與被告乙○○當初說的永 久免費不符。原告購買系爭軟體時小孩都還小,且系爭軟體雖說兩歲之後可以使用,但重點還是小學之後的教材,如果提早購買還有年限的問題,原告當初不會當下就購買,原告當初很確定跟被告確認之後收費的問題,被告有表示這是專業,永久免費不用再付費(包含月費),且在訂購單上也寫到永久免費字樣。被告於法庭上提出訂購單背面有針對更新為加值服務,不在免費使用範圍,但在訂購單正面特別加註寫上「永久免費」,則特別證明否定被告的辯詞,若一開始有明確說明有更新年限及費用,為何不寫清楚且未告知,此亦為被告乙○○當初銷售商品時曾承諾系爭軟體之後更新及使 用都不會有任何費用的強烈證明,否則就是被告乙○○故意隱 瞞。 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請協商,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被告翊銘公司訴訟代理人甲○○出席,其表示要把原告需 求帶回公司處理,惟之後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的回覆中,被告翊銘公司只願意提高更新年限,但與被告乙○○答應的 事項還是有極大的落差,故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請調解,並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於臺北市政府大樓調解,惟雙方意見不合故調解不成立。被告乙○○當初販售商品時,隱瞞給予第二把金鑰的不實處理 方式給原告,原答應是要個人給予,後來才改口要幫忙免費申請,但又推拖到後來辭職避不見面。原告申請調解,被告翊銘公司將這件事全推給被告乙○○,也不願意對業務員販售 商品負責。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緝字第 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王天祐稱選擇平板電腦方案可多給一組金鑰,選擇一般電腦方案不能多給一組金鑰,若多給金鑰銷售員要自己掏錢,惟當時原告不知道此二方案,只有被告乙○○告訴原告要給原告的是什麼東西,訂購單上東 西有拿到,被告乙○○也答應要給原告第二組金鑰,期限在訂 購單上也寫永久免費,因為被告沒有履行第二組金鑰,而且也不是永久免費,所以才提這個訴訟。金鑰的事情本來被告都沒有否定,到離職之後才否定這個事情,被告乙○○離職之 後找不到業務,才找被告翊銘公司請求協助。 ㈥永久免費只有訂購單有寫,Line對話並沒有提到永久免費的含意,原告以為訂購單這樣寫就很清楚,是後來才知道有期限,才跟被告翊銘公司反應,才知道被告乙○○已經離職。期 限部分原告有特別問,所以才會寫永久免費,金鑰因為第二個小孩所以還會需要第二把金鑰,Line對話紀錄第六十四之六(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原告有問如何聲請第二個金鑰,平板在第六十四之八(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原告有特別問到要怎麼放在平板上玩,被告乙○○說要花錢去買,原告說 家裡已經有三台電腦幹麼花錢去買。在婦幼展時原告不知有相關平板電腦方案,被告乙○○也沒有說明或提出相關方案, 那時的方案只有在電腦或筆電上透過金鑰使用,搭配贈書,後來原告在Line上才去詢問相關的費用,且後來不考慮加購,此事情與被告乙○○承諾要給第二把金鑰無關。 ㈦有收到被告翊銘公司答辯狀,被告乙○○承諾事項,被告翊銘 公司應該要負責。對臺北地檢署偵緝續字第三號卷沒有意見,但該案有講這是民事糾紛,所以原告才提民事訴訟。系爭軟體是七萬元,原告覺得口頭講的是要負責任,但現在被告不想負責,被告乙○○講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平板方案,被告就 是賣這個產品送原告多少書,當初沒有讓原告選擇什麼平板方案,被告沒有依約讓原告拿到第二把金鑰,所以原告才提訴訟。被告乙○○主張平板跟電腦有展示沒有錯,但這不表示 被告有介紹平板方案讓原告選擇。 三、證據:提出與被告乙○○對Line完整對話紀錄影本一件、系爭 軟體訂購單影本一件、系爭軟體訂購發票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紀錄(處理書)影本一件、公平交易委院會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乙○○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無法達成原告如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被告當初有介紹A方案(平板電腦方案)跟B方案 (一般電腦方案),成立的是B方案,被告並沒有脅迫原告去簽名,訂購單原告有簽名,原告買了B方案卻要求A方案的 內容。原告有告被告詐欺,後來不起訴確定,被告翊銘公司要如何跟原告和解,不表示被告有承諾,所有的訂單被告都是依照被告翊銘公司規定把商品內容寫在上面。 ㈡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 人王天祐稱選擇平板電腦方案可多給一組金鑰,選擇一般電腦方案不能多給一組金鑰,若多給金鑰銷售員要自己掏錢,該證人所述即為被告所講的A、B方案,有分平板電腦A方案 還有使用自己家裡電腦的B方案,A方案因為平板電腦有內建 一組金鑰再外加公司的金鑰就會有兩組,B方案就只有公司給的金鑰,但還有多兩組電子書,客戶收到的是三組電子書,等於被告自己多花錢買一組電子書給客戶。 ㈢在Line對話紀錄上並沒有提到被告承諾免費送一組金鑰,而且在Line上面有提到費用問題,原告也沒有否認,截圖中間提到加購是每個月六百元,被告用員工價是五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然後前面有平板電腦的規格圖原告沒有印出來,這個對話的意思是多的一組金鑰要加購,刑案會找訴外人王天祐作證,是因為說明是二人一組,被告跟原告說明時王天祐在旁邊,原告現在完全否認被告提過電腦的事情,被告翊銘公司已經基於和諧立場願意多提供一組金鑰談和解,也沒有叫原告加購,為什麼原告還不願意,訂單上的永久免費是指軟體部分,程式部分可以使用,但是不保證可以永久更新,這在訂單背面有註明不含課程更新跟網路加值服務等,而且原告也有簽名,條款原告還一條一條慢慢看,一般客戶不會在會場上全部看完,但原告一條一條看,證人王天祐也可以證實。 ㈣被告翊銘公司一般在二日後才會給客戶所有的貨品,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就已經告訴原告電腦的資訊,在Line對話記錄第六十四之十一(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被告就已經告訴原告每個月加購六百元三十六期,每個月六百元可以跟被告翊銘公司求證有這個方案,這是要強調原告在收到貨之前有平板的方案,但原告卻說不知道,被告之後沒有回應是因為手機壞掉,Line沒有轉移,並不是因為離職沒有回應,前面的資料都沒有了。當時被告說軟體是可以永久免費使用,但如果公司倒了就沒有辦法更新,但是一樣原來的軟體可以繼續使用,只是不會有新的資料庫,訂單有註明,客戶有簽章,被告客戶很多,沒辦法記得每個細節,所以都是訂單註明。原告根本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承諾過這些東西,刑案也有證人去作證過,並不是被告答應而沒有做到。 ㈤對臺北地檢署偵緝續字第三號卷沒有意見。被告賣這套軟體給原告,大概傭金五千元左右,被告光贈品就送掉將近五千元,被告一支金鑰的費用是三萬多元,所以當初被告才會清楚告訴客戶是不是要選擇平板電腦,因為平板有多金鑰,原告當初因為第二個小孩還沒生出來,也擔心小孩出生後平板電腦的規格已經淘汰,因此當初原告有說事後需要再做處理,所有的訂單產品都是在原告面前填寫簽收的。被告是在世貿的嬰幼兒展展示,原告說不知道平板方案應該不可能,因為被告都是拿平板跟電腦給原告看,刑案也有相關證人。 三、證據:無。 貳、被告翊銘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無法達成原告如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當初協商時有提到和解的內容是多給原告一把金鑰,但是沒有無限期永久使用,原告不同意,被告乙○○跟原 告的對話,原告有提出給被告看。 ㈡訂購單的東西被告翊銘公司都有給付給原告,原告跟被告乙○ ○的協議其實被告翊銘公司並不知情,被告翊銘公司是本著服務的心態,才提供協商的方案,被告翊銘公司是認訂購單,不會知道原告跟被告業務有什麼私下的協議。 ㈢資料上沒有看到被告乙○○有承諾免費贈送的資料,而且原告 提出的對話截圖有提到那時可以聲請原告小女兒的金鑰,看要配合什麼?(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足見並沒有免費贈送的協議,被告翊銘公司有提供別的方案看能否和解,多送金鑰使用三年不能轉賣的和解方案,原告並沒有接受,更新的部分原本六年被告翊銘公司也再增六年,原告也不接受,原告要求二把金鑰永久更新,所以就談不成。 ㈣系爭軟體金鑰(USB KEY)是被告翊銘公司研發保護智慧財產 權所搭配的商品配件,原告付款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購買就是一套商品一個編號一支金鑰。訂購單合約第五項被告翊銘公司俟後新研發製作之課程系統、課程更新或網際網路加值服務,供不特定或特定人網路下載使用運用,非屬系爭軟體必要提供之服務,被告翊銘公司保有增修減刪之權利。 ㈤被告翊銘公司商品及訂購流程均無瑕疵,原告連續使用兩年多均無致電被告翊銘公司客服告知商品短缺,訂購單合約第四項規定:收貨同時客戶應檢查品是否有瑕疵、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或其他瑕疵,若有瑕疵或其他問題請即向被告翊銘公司客服告知,若否則視為受領之全部商品,客戶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且顧及商譽觀感已提供多次協調方案,原告均不接受。 ㈥被告翊銘公司沒有辦法接受折算金錢的處理方式,有收到原告陳報公平會處分書及辯論意旨狀,被告翊銘公司願意依照第二次協調加贈免費更新三年,第二把金鑰的部分可以贈送一把金鑰,但設期限三年,三年以後不提供付費更新服務,原告這邊要跟被告翊銘公司簽訂不得轉讓給第三人的承諾書。公平會處分書跟被告翊銘公司無關,被告翊銘公司並沒有消極不理會,有誠意要解決這個問題。對臺北地檢署偵緝續字第三號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正反面影本一件、消基會協調證明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緝續字第三號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購買系爭軟體之消費行為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第三項原請求為被告如不能達成前二項條件,因賣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商品因有瑕疵。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主張合約無效,主張退貨並返還價金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嗣最終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第三項請求為被告對前二項若不能達成,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世貿婦幼展,跟被告乙○○購買被告翊銘公司之系爭軟體,被 告乙○○表示特別要給原告兩把金鑰,還說永久免費不用再付 費,原告才花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購買此商品;㈡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商品寄來僅有一把金鑰,原告也在當天收到貨品後,詢問是否可以提早拿到第二把金鑰,被告才表示一套產品只有一把金鑰,第二把金鑰會幫原告用補發的方式辦理,但要過一陣子才能處理,直到一百零七年八月才知道被告乙○○已離職並不處理,且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原告始發現 系爭軟體有下載期限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詢問被告翊銘公司後表示系爭軟體之後每個月須付費一百元才能更新,明顯與被告乙○○當初說的永久免費不符,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當初有介紹A方案(平版電腦 方案)跟B方案(一般電腦方案),成立的是B方案,訂購單 原告有簽名,原告買B方案卻要求A方案的內容,A方案因為 平板電腦有內建一組金鑰再外加公司的金鑰就會有兩組,B方案就只有公司給的金鑰,但還有多兩組電子書,客戶收到的是三組電子書,等於被告自己多花錢買一組電子書給客戶;㈡Line對話紀錄上並沒有提到被告承諾免費送一組金鑰,訂單上的永久免費是指軟體部分,程式部分可以使用,但是不保證可以永久更新,訂單背面有註明不含課程更新跟網路加值服務等,原告也有簽名,原告根本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承諾過這些東西,刑案也有證人去作證過,並不是被告答應而沒有做到等語置辯。 四、被告翊銘公司答辯意旨則以:㈠訂購單的東西被告翊銘公司都有給付給原告,原告跟被告乙○○的協議其實被告翊銘公司 並不知情,被告翊銘公司是認訂購單,不會知道原告跟被告業務有什麼私下的協議;㈡訂購單合約第五項被告翊銘公司俟後新研發製作之課程系統、課程更新或網際網路加值服務,供不特定或特定人網路下載使用運用,非屬系爭軟體必要提供之服務,被告翊銘公司保有增修減刪之權利;㈢被告翊銘公司沒有辦法接受折算金錢的處理方式,公平會處分書跟被告翊銘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原告以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購買系爭軟體一事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把軟體金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保證系爭軟體可以無限期使用並永久免費進行更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聲明前二項若無法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六、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訂購單背面第五項約定:「本商品含硬體及內建置之課程系統,無須連結網際網路或課程變更更新即可完整使用。本公司俟後新研發製作之課程系統、課程更新或網際網路加值服務,供不特定或特定人網路下載使用運用,非屬本商品必要提供之服務,本公司保有增修減刪之權利。」。 七、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翊銘公司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立買賣契約,據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軟體訂購單,並未明確註明被告有承諾無償給予原告第二把金鑰之意思表示,且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乙○○並未對原告表 示將免費提供第二組金鑰,反而因為平板電腦有內建一組金鑰,被告乙○○與原告談論是否加購平板電腦事宜,原告則表 示先不要(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原告後來另外詢問哪時可以申請二寶的金鑰,並同意待暑假有配套再用,看要配合作什麼(參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足見原告知悉有A方案(平板電腦方案)跟B方案(一般電 腦方案),其訂購的是B方案,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軟體有搭配A、B方案云云,難信為真實,又由前揭原告與被告乙○○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應僅係承諾原告倘若暑假有什麼 A方案以外的其他配套方案可以取得第二把金鑰,再請原告配合,但實際上那個配套方案沒了,所以就沒辦法(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原告既不選擇A方案(平板電腦方案),而期待利用暑假期間不確定的配套方案取得第二把金鑰,本即應承擔該配套方案不實施之風險,且此證明根本並無贈送第二把金鑰之協議,難認此係被告詐欺原告,或有何侵權行為,或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㈡系爭軟體之訂購單備註欄記載「永久免費」字樣,原告據此主張雙方不僅約定永久免費使用系爭軟體,且永久免費進行更新云云,然探究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雖並未註明該「永久免費」字樣所指為契約何項服務永久免費,此亦為被告翊銘公司願考量與原告協商和解之原因,然系爭訂購單背面第五項既約定「本公司俟後新研發製作之課程系統、課程更新或網際網路加值服務,供不特定或特定人網路下載使用運用,非屬系爭軟體必要提供之服務,本公司保有增修減刪之權利」,則綜合以觀,被告抗辯永久免費使用之部分係指系爭軟體其內建置之課程系統部分,新研發製作之課程系統、課程更新或網際網路加值服務並非永久免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其抗辯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定本件系爭軟體買賣契約不具有物之瑕疵;㈢基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乙○○以隱瞞的 不實處理方式承諾原告給予第二把金鑰,及被告翊銘公司不願意對業務員販售商品負責,然原告僅提出消費爭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緝續字第三號刑事偵查全卷資料審酌後,難認被告乙○○有詐欺隱匿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亦 同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執此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等,空言無據,故原告對被告等主張給付第二把軟體金鑰及保證系爭軟體無限期使用且永久免費更新,及如前二項若不能達成時,則應返還三萬三千六百價金之請求,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詐欺原告、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CEO領袖學院電腦 軟體第二把軟體金鑰,並不得限制使用條件;㈡被告應保證C EO領袖學院軟體可以無限期使用且進行更新,且永久免費;㈢被告對前二項若不能達成,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